审理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7刑终4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2-23
合 议 庭 : 王令己蒋飞张福合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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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洁、丁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万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敏,原审被告人赵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1明知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赵小井行政村村民刘某为呆傻妇女,自2014年农历七月份,先后在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刘万庄村刘某忠(小名“小轮”)家中、被害人刘某家中多次和刘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赵某2明知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赵小井行政村村民刘某为呆傻人员,自2013年农历春节起,先后在其本人家中、本村赵在某家蔬菜大棚内、被害人刘某家中多次与刘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万某1、赵某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述,其和赵某2在他家西间的一张小床上,赵在某家蔬菜大棚内发生过性关系,后赵某2都是趁着天黑时,隔一段时间到自家找其一次,然后发生一次性关系,一共和自己发生了六七次性关系,每次都给其钱。其和万庄的“老头”在“小轮”家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其给万庄的“老头”要钱,他不给自己,还是“小轮”让万庄的“老头”给的自己钱。万庄的“老头”到自家找自己,每次都赶在五更前,其跟他睡的时候很多,也不记得多少回了。
2、证人证言
(1)刘某1证实,其公婆刘某自幼是智障人员,平时其和丈夫赵某1领着两个孩子以及赵某1的两个弟弟在青岛打工,刘某一个人在家过日子。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其在本村大街听几个妇女说刘某在家里作风非常不好,经常和本庄以及外庄的几个“光棍汉”胡乱搞男女关系。2015年3月9日凌晨4点多钟,当时其正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有人敲其卧室的门,当时其丈夫的三妗子陪着自己一块睡觉,其丈夫的三妗子问对方是谁,门外有一个男人答应了一声:“我。”自己以为丈夫回来了,将卧室的门打开,看见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站在卧室门口,当时把自己吓了一跳,就大声问:“你干啥呢?”那个“老头”说他走错门了,说着就朝其家堂屋外走,出了堂屋撒腿就跑,其和丈夫的三妗子顺着大街往西追了五六十米,将这个人追上。这时,赵某8也从家里追了出来,三人将这个“老头”拉到自己家,赵某6也从二楼下来,问这个“老头”到自己家干什么,这个“老头”承认他叫万某1,家是万庄的,其他什么也不说。其就给丈夫赵某1打电话,告诉了他家里的情况,赵某1让其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赵某1和本村的支书赵某5、赵某1的朋友赵某2一起到家,倪集派出所的民警将万某1带走了。后赵某1从派出所回来,对其说万某1不是来偷东西,而是想刘某“巧”的,万某1也承认和刘某发生过性关系,其他男子也和刘某发生过性关系。
(2)赵某3证实,刘某是非常严重的痴呆妇女。
(3)刘某2证实,刘某的娘家在班庄,小名叫“大烦”,也叫“傻烦妮”,兄妹五个。刘某是个严重痴呆人员,就知道吃,也不劳动,整天在大街上瞎胡溜达。她娘家母亲也是个痴呆妇女。
(4)赵某4证实内容与刘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赵某5证实,本村有个老年妇女叫刘某,是个痴呆人员,并且呆傻的程度非常严重。她的三个儿子在青岛打工,就她一个人在家生活,也没人照顾她。2015年3月9日凌晨5点多钟,本村的赵某2到家中找自己,说当天凌晨有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跑赵某1家去了,人被赵某1的妻子和他三妗子抓住,也不知道是偷东西还是其他的事。其跟着赵某2到了赵某1家,看到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在赵某1家堂屋的沙发上坐着,其仔细一看,是万庄的“蚂蚱”,当时赵某1的妻子刘某1、赵某1的妗子、赵某1的二弟赵某8、赵某1的三叔赵某6都在场,其问“蚂蚱”半夜跑赵某1家干什么,“蚂蚱”说都是他的错,其他什么情况也不说。后来倪集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赵某1家,把“蚂蚱”带派出所去了,赵某1拉着其和赵某2一块去倪集派出所问情况,隔了很长时间,派出所的民警告诉自己,“蚂蚱”交代他不是到赵某1家去偷东西的,而是去赵某1家和刘某发生性关系的,而且“蚂蚱”和刘某发生过很多次性关系。其听说除了“蚂蚱”外,还有倪集乡刘万庄刘庄的“小轮”,大名叫刘某忠,还有本村的赵某2都经常和刘某睡觉。
(6)赵某7证实,本村赵某某的妻子刘某是个严重的痴呆人员。这一两年,听本村的人说,有好几个老光棍条子,看赵某某的妻子傻,便和赵某某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有时在赵某某家,有时在外面。
(7)赵某6证实,其大哥叫赵某某,嫂子叫刘某,刘某是个傻子,他们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平时刘某一家人在一个院子里住。因为自己是个老光棍条子,几个侄子为了照顾自己,也让自己在他们家住,其住二楼,几个侄子和嫂子在一楼住,平时几个侄子在外面打工,一年就春节回来一次。其和刘某各自生活,不在一个锅里吃饭。四五天前的一天,临近天明,万庄一个叫“蚂蚱”的人跑其家敲其大侄媳妇刘某1的门,后来“蚂蚱”被抓住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8)赵某8证实,其父亲赵某某六七年前去世了,母亲刘某一个人生活,自幼是个智障人员,智力水平像一个五六岁的小孩一样,平时就知道吃喝,不懂人事。其他证言和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
(9)吕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
(10)冯某证实,岳母刘某是个智障人员,脑子有毛病,平时说话不靠谱,办啥事跟个小孩一样。她平时有手机,手机号是157××××7306,是其给她买的手机办的卡。
(11)赵某2证实,2015年3月9日凌晨大约5点钟左右,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家抓住一个人,他本人不在家,让其过去看看啥情况。其到了赵某1家,看到赵某1的妻子刘某1和赵某1的家人都在赵某8住的堂屋内,沙发上坐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问那个“老头”是什么地方的人,他说是万庄的,其他没说什么。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这个“老头”带走了。赵某1到家后,其和赵某1、村支书赵某5去派出所了解情况,那个“老头”承认多次和赵某1的母亲发生性关系,还供出来七八个人,那个“老头”绰号叫“蚂蚱”。
(12)赵某9证实,刘某智力有问题。
(13)赵某10证实,刘某属“二八”心眼,智力不如七八岁的小孩,就知道吃喝拉撒。平时听说过刘某和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有其他男子到她家找她睡过觉,但具体是谁不清楚。其还说过刘某,不让她干给孩子丢人的事,但刘某是个傻子,说她她也不听。
(14)赵某11证实,刘某“二八”心眼,是个傻子,就知道吃喝。听说刘某和其他男子有男女关系,有其他男子到她家找过她睡觉。最近听说有一个“老头”五更到刘某家找刘某,后被刘某的儿媳抓住,听说那个人是万庄的“蚂蚱”。
(15)刘某3证实,其姐刘某系智障人员,痴傻。
(16)万某证实,本村的万某1夜里跳赵小井村一个“老婆”家里去了,这个“老婆”是赵小井村赵某某的媳妇,被“老婆”的儿媳抓住,后来万某1被带到了派出所。万某1是个光棍汉,70多岁了,当天下午其把万某1领回家问他咋回事,他说和这个“老婆”发生关系不止一次了。
(17)赵某1证实,其母亲刘某是个“傻子”,平时其领着两个弟弟和家人在青岛打工,留其母亲一人住在自家的院子给其看家。2015年3月8日晚上,因其妻子刘某1听说刘某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和刘某吵了一架,其因心烦,就离开家去王吕集村一个饭店喝酒,在喝酒时接到其大舅哥刘某征的电话,说其岳母被电车撞了,其就去医院看岳母。第二天凌晨4点多,其在医院接到妻子的电话,她说有一个“老头”到其家偷东西,被她和三妗子抓住。其让刘某1报警,接着给赵某2打电话让他去看看。其赶到家有大约5点钟左右,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自己家,有个六七十岁的“老头”在其二弟赵某8堂屋的沙发上坐着,这时,赵某2和村支书赵某5也到其家。刘某1问这个“老头”是干什么的,这个“老头”不说,派出所民警就把这个“老头”带派出所去了。其开车拉着赵某5、赵某2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经赵某5在派出所了解,这个“老头”并不是去偷东西,而是找其母亲,这个“老头”承认和其母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和其母亲多次发生性关系,除了他本人外,还有其他男子也和其母亲发生过性关系。后其问母亲刘某,她本人承认曾和本村的赵某2、刘庄的“小轮”、万庄的“蚂蚱”都发生过关系。这些人给其母亲买些水果,或者给点钱,其母亲就和他们发生了性关系。
3、辨认、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刘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万某1、赵某2。
(2)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赵某2指认的作案地点为同一地点,系赵小井村赵在某家的蔬菜大棚。
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23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刘某在本案中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5、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万某1出生于1943年7月9日,赵某2出生于1949年4月3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1、赵某2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万某1供述,赵某某妻子有六十多岁,脑子有毛病,是个傻子。2014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去本村的“小轮”家帮他摘韭菜,赵某某妻子在“小轮”家东屋帮着摘韭菜。干完活后,其和“小轮”、赵某某妻子在“小轮”家东屋说话,赵某某妻子问其干不,她虽然傻,但其能听出她的意思想让自己和她发生性关系。说着其就和赵某某妻子走到“小轮”东屋床边,赵某某妻子将她的裤子脱到膝盖处,露出隐私部位,躺在“小轮”床上,后其就和赵某某妻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赵某某妻子问其有钱不,其问她多少钱,这时,“小轮”说给她十元钱就行,其从身上掏出十元钱给她了,赵某某妻子拿着钱非常高兴。自从和赵某某妻子发生性关系后,其就经常去她家找她并和她发生性关系,先给她钱,然后和她办事。2015年阴历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早晨四五点钟,其去赵某某妻子家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被她儿媳妇抓住。
(2)被告人赵某2供述,赵某某妻子有六十多岁,是个傻子,只知道吃、干活。2013年春节前后,因其家种蔬菜,经常叫赵某某妻子到自家帮忙收获蔬菜。一天下午,赵某某妻子帮其干完活后,妻子外出干其他事了,其和赵某某妻子在家中发生了性关系,并给了她七元钱。201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早晨,其在村南地看庄稼,后来看见赵某某妻子牵着一条狗在地里溜达,其就喊赵某某妻子去赵在某的蔬菜大棚,给了赵某某妻子10元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其以同样的方式将赵某某妻子领到自己家或到赵某某妻子家,和她发生大约七八次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赵某2多次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智障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1、赵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曹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1、赵某2为初犯、偶犯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被告人万某1、赵某2入户强奸高龄妇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导致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主要发表如下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为初犯、偶犯,并对二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多次入户强奸高龄妇女,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万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审被告人万某1虽然构成强奸罪,但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情节恶劣的”情形。二、原审被告人万某1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年老体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建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赵某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是被害人主动找自己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原审被告人赵某2没有犯罪前科,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初犯并无不当。二、法律没有规定入户强奸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加重处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明知被害人刘某为智障妇女,不具备性自我防卫能力,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均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均在长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二人的犯罪行为均不具有偶然性,不属偶犯;万某1、赵某2虽然没有犯罪前科,但考虑到二人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的次数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应因其初犯而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万某1、赵某2为初犯、偶犯,并从轻处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1、赵某2为初犯、偶犯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虽属入户强奸高龄妇女,但二人亦年岁高,且未采取暴力手段,也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原审法院未认定二被告人强奸妇女情节恶劣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关于“未认定被告人万某1、赵某2入户强奸高龄妇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中‘情节恶劣’的情形,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强奸妇女不属情节恶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2关于“被害人主动找自己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2明知被害人是痴傻妇女,不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无论被害人是否主动,均属违背妇女意志,应以强奸罪论处。故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根据原审被告人万某1、赵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万某1犯强奸罪,被告人赵某2犯强奸罪”;
二、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万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赵某2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万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蒋飞
代理审判员王令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