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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31刑初11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0   阅读: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1)云31刑初115号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瑾担任记录,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康丹、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和王家豪(已诉)以直播、代卖的名义,从受害人杨某、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处借走翡翠原石、成某用于抵押借款。(其中受害者杨某的13件翡翠原石、成某,总价值48万元人民币;受害人李某的1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4.5万元人民币;受害人蒙某的4件翡翠原石、成某,总价值6.1万元人民币;受害人赵某的1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14.95万元人民币;受害人王某的2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8.9万元人民币;受害人洪某的10件翡翠成某,总价值5.95万元人民币;受害人张某的1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万元人民币;谢某的6件翡翠原石,总价值31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曾某某、王家豪陆续将该批翡翠原石、成某典当至大富典当行。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曾某某失联,直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与王家豪(已诉)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共计74件的翡翠原石、成某,总价值为287.4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虽然在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曾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王家豪的犯罪事实,丧失了认定认罪认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康丹、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玉石毛料、成某都是曾某某借的,王家豪没有参与,曾某某之所以打款给王家豪,是因为曾某某欠王家豪钱,王家豪没有故意隐瞒曾某某的去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曾某某与王家豪属共同犯罪;曾某某对涉案金额、刑期(认罪认罚具结书)、罪名不持异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的损失基本已经挽回;请求法庭认定曾某某成立认罪认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称其成立认罪认罚,王家豪没有参与诈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和王家豪(另案处理)以直播、代卖的名义,从受害人杨某、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处借走翡翠原石、成某用于抵押借款。其中从杨某处借走13件翡翠原石、成某,总价值48万元人民币;从李某处借走1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4.5万元人民币;从蒙某处借走4件翡翠原石、成某,总价值6.1万元人民币;从赵某处借走1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14.95万元人民币;从王某处借走20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8.9万元人民币;从洪某处借走10件翡翠成某,总价值5.95万元人民币;从张某处借走1件翡翠原石,总价值8万元人民币;从谢某处借走6件翡翠原石,总价值31万元人民币。过后曾某某、王家豪陆续将借得的翡翠原石、成某典当至大富寄售行,后曾某某失联。2020年9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将曾某某抓获。

综上,曾某某与王家豪共同诈骗杨某、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的翡翠原石、成某共计74件,总价值为287.4万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曾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员。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

(1)2019年11月15日,瑞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杨某报案称,一名叫曾某某的人向他和朋友借走价值48万元的翡翠原石、成某后失联,其中部分翡翠被当在寄售行,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对曾某某上网追逃。过后,瑞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陆续接到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报案,称其翡翠原石、成某被曾某某借走后曾某某失联,公安机关随即逐一立案侦查。

(2)2020年9月22日12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抓获曾某某,后将曾某某送至遵义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20年10月3日,曾某某被瑞丽市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

3.物证照片。证实被曾某某、王家豪骗走的翡翠原石、成某的形状、表皮颜色、价值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曾某某以代卖的名义向杨某等受害人借走翡翠原石、成某后失联的情况。

5.借条。证实曾某某向魏荣富借款共计65万余元人民币;王家豪向魏荣富借款共计9万余元人民币。

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

(1)户名为曾某某,账号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户名为王家豪,账号62×××2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有频繁打款交易。佐证王家豪与曾某某之间将所得钱款相互转给对方的情况。

(2)户名为曾某某,账号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户名为何玲,账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频繁打款交易。

7.证人证言。

(1)魏荣富称述,他通过王家豪认识曾某某,后曾某某拿了一些翡翠原石、成某到他开的大富寄售行典当,说是准备跟缅甸人购买一些高价值的翡翠,暂时没钱,想周转一下,后他通过媳妇何玲的中国农行卡62×××70和合伙人的银行卡给曾某某打款,同时还通过媳妇的微信、支付宝给曾某某打款。过后,曾某某已经陆续把典当的翡翠原石和成某赎回去了。曾某某和王家豪到他店里抵押的翡翠总的有几十件,借走约70万元人民币。

(2)刘鑫陈述,他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街易鑫图文广告店的老板,曾某某是他们的员工,最近一个月都在他店里上班、住宿。

(3)曾家骐陈述,他是曾某某的哥哥,曾某某最近一个月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易鑫图文店上班。

8.被害人陈述。

(1)杨某陈述,一名叫曾某某的人以代卖翡翠原石、成某的名义向他借了价值共48万元人民币的翡翠原石和成某,过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曾某某。后他发现曾某某借走的翡翠原石和成某被低价典当给他人。

(2)李某陈述,他被曾某某借走10块玉石毛料,底价总价值为84.5万元人民币。后曾某某失联,不清楚被借走的玉石毛料现在哪里。

(3)蒙某陈述,曾某某以直播代卖为由跟他借了3块玉石毛料和1件成某,总价值6.1万元人民币,后曾某某失联。

(4)赵某陈述,曾某某以王家豪的名义先后跟他借了12块玉石毛料,后还回来了2块,剩下没还的10块玉石毛料总价值为14.95万元人民币。

(5)王某陈述,曾某某从他那里骗走了12块玉石毛料,另外还从王家豪那里拿走了他先前借给王家豪的8块玉石毛料。后曾某某失联,找不到人。他的20块玉石毛料的总价值是88.9万元人民币。

(6)洪某陈述,他被曾某某骗了10件玉石成某,总价值为5.95万元人民币。后他再也联系不上曾某某,他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7)张某陈述,2019年11月6日,曾某某以王家豪的名义向他借了1块玉石毛料,价值8万元人民币,之后曾某某失联。后他在大富寄售行赎回该玉石毛料。

(8)谢某陈述,曾某某以王家豪的名义跟他借了6块总价值为31万元人民币的玉石毛料,后曾某某失联。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对12张混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杨某、李某、蒙某、赵某、王某、洪某、张某、谢某、魏荣富辨认出曾某某、王家豪。

10.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

王家豪供述,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曾某某发来微信说,在瑞丽市金星实木文化城的光头佬超市留着一个书包给他,后他拿到书包看到包里装有6、7件翡翠成某和3件翡翠原石。他知道其中1件翡翠原石是张某的,其余的翡翠原石和成某都是杨某的。由于他先前赌博输了20万元左右,想周转一下资金,他就把翡翠原石和成某拿到大富寄售行典当,过后他和杨某、张某赎回了所典当的翡翠原石、成某。他借王某的翡翠原石有6件没有还,借谢某的3件翡翠原石被曾某某拿走了,后他还了谢某1件翡翠原石的钱共六万。当时从大富寄售行赎翡翠原石的时候,他多赎了赵某的1件翡翠原石和蒙某的1件翡翠原石,现在寄存在他朋友刘腾飞店里。

11.被告人供述。

曾某某供述,他听从王家豪的安排以王家豪的名义向杨某、蒙某、张某、洪某、李某、赵某、王某、谢某借翡翠,后将借到的翡翠都交给了王家豪。后他和王家豪把借到的翡翠原石拿去典当的事情已经兜不住了,又没有钱还给货主,王家豪就让他先行离开瑞丽,其他事情交由王家豪摆平。在他离开瑞丽市的当天,王家豪让他把借到的杨某、蒙某、张某的9件翡翠放到瑞丽市金星实木城门口的光头佬超市,王家豪当时交给他2000多元钱,让他赶紧离开瑞丽,后他离开瑞丽去了贵州省遵义。典当翡翠时,大富寄售行的老板会通过银行卡把钱转到他自己的农业银行卡里,有时也会通过微信给他转账。到账的钱,他都转给了王家豪。

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康丹、张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供述提出异议,质证称因为他欠王家豪钱,所以有银行转账记录,王家豪没有参与共同诈骗。辩护人和被告人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曾某某诈骗他人玉石毛料和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坦白,缺乏认罪认罚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认罪认罚。据此,二辩护人提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王家豪没有参与共同实施诈骗,没有故意隐瞒曾某某的去向,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曾某某成立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曾某某提出其成立认罪认罚,王家豪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打击财产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32年9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显芳

审判员  周崇珍

审判员  肖二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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