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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刑初字第38号绑架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汉刑初字第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0-11-22
合 议 庭 :  彭远洋王秀斌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龚某2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不公开(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龚某2及其辩护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绑架、强奸

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曾维谦、潘言新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华侨城正大旅店,以包夜为名将卖淫女管某某、陈某某骗出,由陈某1开车,将管、陈二人带至被告人龚某2家。陈某1与曾维谦、潘言新对管、陈二人进行侮辱、殴打,逼问正大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随后,陈某1、龚某2与曾维谦、潘言新对管、陈二人进行轮奸。当日上午8时许,陈某1打电话威胁正大旅店老板白彩云说:快把2万元准备好,否则准备收尸。接着被告一伙继续对管、陈二人进行恐吓。当晚7时许,陈某1与潘言新用绳索将陈某某捆绑后押上车,带到天门市拖市镇境内,打电话向陈的丈夫索要赎金。次日上午,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先后离开,龚某2负责看守管、陈二人,龚又多次对管实施了奸淫。

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龚某2到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二、盗窃

2010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1在天门市拖市镇夏场农贸市场盗窃东南牌DN160型轿车1辆(价值42422元)。次日下午5时许,陈某1给失主董尚荣写信,要其支付16000元赎回被盗轿车。同月29日上午,侦查人员在荆门一出租屋内将陈某1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龚某2绑架、轮奸妇女,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陈某1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追究陈某1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龚某2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1系主犯,龚某2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1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不是绑架共同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龚某2提出其未参与绑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罗孝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龚某2犯绑架罪的事清不清,证据不足;2、龚某2具有自首情节;3、龚某2放走二被害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4、龚某2在强奸犯罪中属从犯;5、龚某2属初犯,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强奸的事实

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曾维谦、潘言新(二人另案处理)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华侨城正大旅店,以包夜嫖娼为名将卖淫女管某某、陈某某骗出后,由被告人陈某1驾车,强行将管某某、陈某某带至被告人龚某2家。陈某1等人将管某某、陈某某分开关押,要管某某、陈某某脱光衣服,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逼问正大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随后,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对管某某进行轮奸;龚某2、潘言新对陈某某进行轮奸。当日上午8时许,陈某1打电话威胁正大旅店老板白彩云,要其准备2万元钱赎人。期间,龚某2、潘言新对管某某进行轮奸。当晚7时许,陈某1与潘言新用绳索将陈某某捆绑后押上车,带到天门市拖市镇附近,打电话向陈某某的丈夫索要赎金。次日上午,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离开后,由龚某2负责看守管某某、陈某某。当天,龚某2在看守期间多次对管某某进行奸淫。

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龚某2到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其与陈某某在旅店上班时,被曾维谦、潘言新以包夜为名骗出后,乘陈某1驾驶的面包车,被强行带到龚某2家。途中,陈某某因害怕准备打电话时,曾维谦等人对陈某某进行威胁,用透明胶将其与陈某某的嘴巴封住,绑住其与陈某某的手,并抢走了其和陈某某的手机。到龚某2家后,其与陈某某被分开关押,并听到陈某某被殴打的声音。陈某1和曾维谦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脱光衣服。龚某2拿着笔和纸,陈某1让其将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写下来。随后,曾维谦、潘言新、陈某1先后对其进行了强奸。当日上午,其被陈某1带到关押陈某某的屋内,发现陈某某和潘言新睡在一张床上,陈某某的身上有伤。陈某1拨通了老板的电话后,要陈某某告诉老板汇2万元钱过来,否则他们会杀了我们。因老板说已经报警,陈某1用透明胶将其与陈某某绑住后,由潘言新负责看守。上午9时许,龚某2将其带到另一房间看守,对其进行威胁,并多次对其进行强奸。期间,潘言新亦对其进行了强奸。当天晚上,陈某1等人将陈某某绑好后带出去了,晚上10时许才回来。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1将其与陈某某带到一小屋内,由一年青人看守。龚某2将看守的青年人叫出去后,将其用塑料绳绑在木床上,并用竹条殴打其与陈某某,当着陈某某的面对其进行了强奸。随后,其与陈某某将门打开逃离了现场。管某某所证实的部分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符,陈某某还证实,到龚某2家后,陈某1要其将衣服和鞋子全部脱掉,随后,龚某2、潘言新先后两次对其进行了强奸。次日上午,陈某1将管某某带进其所在的小屋,其按陈某1的要求给老板打电话,要老板准备2万元钱。陈某1在电话中跟老板白彩云说快点把2万元钱准备好,否则就准备收尸。当晚,陈某1等人用塑料绳将其捆住后带上车,驾车行驶约2小时后,陈某1给其老公打电话要钱。次日,其和管某某被转到旁边的一个房间,龚某2和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看守其与管某某。年青人离开后,龚某2要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龚某2对管某某拳打脚踢,用竹条殴打其与管某某,并用塑料绳将管某某绑在床的靠背上,对管某某进行了强奸。随后,其与管某某将门拉开后逃离现场。

2、证人朱望枝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其与同村的人在家里打麻将时,有两个女孩跑过来,说她们被人绑架了。其看见年龄大的女孩身上有伤。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两个女孩解救了。朱望枝所证事实还有证人刘银支的证言印证,且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某陈述的相关情节相符。

3、证人白彩云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上午,一男子用陈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两个服务员在他那里,让其拿2万元钱,其随即报案。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管某某指认龚某2多次对其进行强奸,被害人陈某某指认龚某2两次对其进行强奸。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相符,所扣押竹片、塑料绳、透明胶带等物证亦能印证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6、天门市公安局天公(刑)伤鉴(法)字[2009]A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颜面部、双手散在不规则斑片状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结论能印证被害人陈某某所陈述其遭到殴打和捆绑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其驾驶面包车带着曾维谦、潘言新和管某某、陈某某前往龚某2家。途中,因陈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准备打电话时,潘言新对两个小姐进行威胁,其用透明胶将陈某某的嘴封住,曾维谦、潘言新用透明胶将管某某、陈某某的手用透明胶绑住,并用布蒙住眼睛。到龚某2家后,陈某某坐在地上哭,潘言新踢了陈几脚,其上去踢了陈一脚。然后,其与曾维谦将陈某某拉到楼房后厨房旁的小屋内,要陈某某脱了衣服和鞋,让潘言新看守陈某某。尔后,曾维谦将管某某带到二楼的房间内,其随后到房间内命令管某某脱衣服,管某某不脱,曾维谦打了管某某后,管某某才脱衣服。其将管某某的衣服拿走,并让龚某2看守管某某。接着,其与曾维谦一起上楼问管某某的帐上有多少钱?曾维谦让龚某2拿着笔和纸,其叫管某某将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写下来,因管某某写了号码后又将号码用笔涂了,其打了管某某一巴掌。随后,其与龚某2、曾维谦下楼了。当日上午,其将管某某带到关押陈某某的小屋内,叫陈某某给老板打电话要2万元钱,如果不拿的话,就准备收尸。中午12时许,曾维谦喊了一个朋友帮忙,然后其与潘言新、曾维谦的朋友将陈某某弄到车上,用塑料绳将陈某某的手捆住,用帽子将陈某某的眼睛蒙住,其将车开到拖市附近,潘言新打电话找陈某某的男朋友要钱。当晚,由潘言新看守陈某某,龚某2看守管某某。次日上午,由龚某2和曾维谦的朋友看守两个小姐,其与潘言新离开了。陈某1还供述,当其与曾维谦、潘言新把人带到龚某2家时,曾维谦就把带人过来绑架他们的目的告诉了龚某2。

8、被告人龚某2200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带着管某某、陈某某到其家中,陈某某被绑着。潘言新将陈某某抱着放在一楼天井旁的地上,陈某1朝陈某某的背部踢了两脚。潘言新将陈某某带到楼房后的小屋内,陈某1和曾维谦将管某某带到二楼的房间。期间,其到楼房后的小屋内,帮陈某某解开胶带,威胁陈某某,并对陈某某进行强奸。当晚,陈某1在二楼睡觉,其与曾维谦在一楼睡觉,潘言新与陈某某在楼房后的小屋内睡觉。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1和曾维谦有事先走时,陈某1让其盯紧点,不要让她们跑了。其提出让陈某1快点叫人来,自己一个人看不住。随后,其上楼叫管某某到一楼看电视。期间,其多次强奸管某某。下午4时许,其又要强奸管某某时遭到拒绝,其用胶带绑着管某某,对管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潘言新进来后,其到楼房后的小屋内对陈某某进行了强奸。晚上7时左右,其又先后两次强奸管某某。晚上陈某1等人将陈某某带出去直到10时许才回来。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1将管某某、陈某某带到楼房隔壁的一个小屋内,锁好门后,让其看守她们。中午11时许,曾维谦带了一个年青人到小屋内看守,其让年青人出去,自己来看守。其又欲强奸管某某时,管某某不同意,其用塑料绳将管某某绑在木床架上,用竹条打管某某和陈某某的嘴,但她们仍不同意。其提出以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她们离开为条件,对管某某再次进行强奸后,管某某、陈某某将门弄开后逃跑了。龚某2所供述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基本相符。龚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述,当天,陈某1和管某某在一起睡;听曾维谦讲,将两个小姐弄来就是为了逼点钱。

关于被告人陈某1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陈某1等人强行将其与陈某某带到龚某2家后,将其关押在龚某2家二楼的一个房间,曾维谦、潘言新先后对其进行强奸,接着,陈某1上楼威胁并对其进行强奸后,与其一起睡觉。被告人龚某2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陈某1和管某某在一起睡觉。龚某2的供述能印证管某某的陈述,因此,认定陈某1对管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陈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2提出其未参与绑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龚某2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龚某2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听曾维谦讲过,陈某1等人将两个小姐弄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逼钱;陈某1让其看守两个小姐。(2)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与曾维谦等人将两个小姐带到龚某2家时,曾维谦就把带人过来绑架的目的告诉了龚某2;其与曾维谦找管某某逼问电话号码时,曾维谦让龚某2找来笔和纸,要管某某写出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其打了管某某一巴掌后与曾维谦、龚某2一起下楼;期间,其要龚某2看守两个小姐。(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楼房二楼的房间,陈某1对其进行殴打,曾维谦把龚某2叫上楼来,龚某2拿着笔和纸,陈某1要其写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其写了电话后,陈某1与曾维谦、潘言新下楼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管某某被关押期间,龚某2参与了看守。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表明,龚某2明知陈某1等人绑架管某某、陈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还为陈某1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被害人;在陈某1等人向管某某逼问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时,龚某2提供了笔和纸。因此,认定龚某2参与实施绑架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故龚某2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龚某2放走二被害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龚某2伙同陈某1、曾维谦、潘言新绑架二被害人,陈某1等人向二被害人所在旅店老板及陈某某的亲属勒索财钱;在绑架二被害人期间,龚某2提供关押二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二被害人,并在看守期间多次对二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当龚某2欲再次强奸管某某时,遭到管某某的反抗,其将管某某捆绑在床上,并对管某某和陈某某进行殴打,仍遭到管某某的反抗,其提出以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二被害人离开为条件,对管某某再次进行强奸后,管某某、陈某某将门弄开后逃跑。上述事实表明,龚某2既无自动停止犯罪的行为,也无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因此,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龚某2在强奸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龚某2在陈某1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自己家中后,为陈某1等人提供关押二被害人的场所,并在参与看守二被害人期间,先后对管某某实施了6次强奸行为、对陈某某实施了2次强奸行为。龚某2在强奸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属从犯,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龚某2属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龚某2否认其参与了绑架行为,其不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龚某2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1到天门市拖市镇夏场农贸市场董尚荣家门口,盗窃董尚荣的东南牌DN160型轿车1辆(价值42422元)。次日下午5时许,陈某1给董尚荣写信,要董支付16000元赎回被盗轿车。4月29日上午,侦查人员在荆门市区一出租屋内将陈某1抓获,并当场追回陈某1所盗轿车。

公安机关将被盗轿车追回后已退给被害人董尚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尚荣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2日凌晨,其放在家门口的轿车被盗后,接到有人送来的要其出16000元赎回轿车的敲诈信,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董尚荣所证部分事实还有证人陈文龙的证言印证。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在董尚荣家门口盗窃董尚荣的轿车后,写信让董尚荣出16000元将车赎回的事实。陈某1所供述的部分情节与董尚荣的陈述相符,且得到证人罗赔赔、吴在先等人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信件等书证印证。在法庭上,陈某1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轿车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9日将陈某1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轿车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轿车追回后已退给董尚荣。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证实,陈某1所盗东南牌DN7160型轿车价值424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管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龚某2明知陈某1等人绑架他人,为陈某1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被害人,并伙同陈某1等人在绑架过程中轮奸被害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陈某1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龚某2犯绑架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1驾车伙同曾维谦、潘言新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龚某2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向正大旅店老板白彩云索要赎金,并指使龚某2等人看守被害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陈某1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2明知陈某1等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被害人,为陈某1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并参与看守被害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1系主犯,龚某2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1提出其不是绑架罪的主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龚某2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龚某2在法庭上否认其参与了绑架行为,对其所犯绑架罪不能认定为自首;龚某2对其伙同陈某1等人强奸二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所犯强奸罪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龚某2的辩护人提出龚某2所犯强奸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1、龚某2均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彭远洋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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