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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7刑终6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0   阅读:

案由 诈骗 

案号 (2021)云07刑终63号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云07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5日通过远程视频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号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月娇、尹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在2017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虚构新开客桟合伙做生意和父母病重等理由,向兰某某、张某丽、姚某玲、李某博、郑某红等多名被害人骗取钱款23万余元,钱款被韩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和原客栈经营,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韩某某一再推脱而后失联。

一、2017年10月3日,兰某某与朋友来丽江旅游入住韩某某所经营的“传奇”客栈,与韩某某认识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韩某某以合伙新开客桟为由要求兰某某投资10万元,兰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19日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微信转账等方式转账给韩某某共计10万元,后韩某某又以处理急事为由向兰某某借了2万元,因韩某某一直未新开客桟,经兰某某催要,韩某某于2018年3月25日退还给兰某某5000元,之后在2018年5月失联。

二、2017年3月,张某丽来丽江旅游入住韩某某所经营的“传奇”客栈,与韩某某认识并在该客栈做义工一个月后返回广州。2017年9月,韩某某邀请张某丽一起合伙新开客栈,张某丽受邀后于2017年10月16日来丽江并在韩某某经营的客栈工作至2018年3月。后韩某某以开新客栈为由要求张某丽投资,张某丽于2017年11月9日和29日、12月10日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韩某某44500元,收款后韩某某一直未新开客栈。经张某丽催要,韩某某先后转回1404元给张某丽并于2018年5月失联,张某丽被骗43096元。

三、2016年10月,姚某玲来丽江旅游入住“陌上花开”客栈时认识韩某某。2017年8月,韩某某邀约姚某玲一起在丽江开新客栈并要求姚某玲向其转账,姚某玲在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转账给韩某某36800元,2018年3月4日又微信转账给韩某某1000元,收款后韩某某一直未开新客栈,经姚某玲催要,韩某某转回4500元并于2018年5月失联。姚某玲被骗33300元。

四、2016年9月,李某博来丽江旅游时认识韩某某。2017年11月,韩某某邀约李某博一起来丽江开新客栈并要求李某博投资,李某博于2017年11月20日微信转账给韩某某3万元后因韩某某一直未新开客栈,经李某博要求,韩某某于11月20日后转还李某博12500元并于2018年5月失联。李某博被骗17500元。

五、2016年年初,郑某红来丽江旅游在古城做义工时认识韩某某并发展成男女朋友。2017年,韩某某以新开客栈需要资金和家中父母病重缺钱为由,让郑某红通过借贷平台多次借款转账给他,期间韩某某转回部分款项让郑某红支付贷款利息,后韩某某在2018年5月失联。郑某红最终被骗28217.5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审理期间,韩某某家属代韩某某退赔了张某丽42700元、退赔了姚某玲33300元、退赔了兰某某133000元、退赔了李某博17500元、退赔了郑某红26445元,五被害人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韩某某提出,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二审期间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恳请依法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尊重上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判决。

丽江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二审阅卷阶段,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韩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了罚金2万元,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2.到案经过、短信联系截图;3.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证人张巍证言及客栈租赁合同;5.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7.被害人兰某某陈述;8.兰某某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截图;9.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豫10**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1002民监87号、(2021)豫100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10.被害人张某丽陈述;11、张某丽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2.韩某某招行账户明细;13.被害人姚某玲陈述;14.姚某玲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截图;15、被害人李某博陈述;16.李某博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17.被害人郑某红陈述;18.行动轨迹;19.郑某红提供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韩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2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达二十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韩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悔罪,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关平

审判员  陈向红

审判员  杨绍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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