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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16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第十人民医院看护病人期间,结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李某先后虚构系市北XX局科长等身份以及本人将在本市开设房产公司等事实,并以其女儿在日本从事代购需要货款、开设公司需要购置办公场地、招聘员工、购买车辆及拓展业务为由,通过冒充其女儿在支付宝中与吴某多次聊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垫付及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2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吴某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火车票订单、购车定金及支付证人王某1工资转账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吴某报诈骗案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的支付宝及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公安内网查询信息、江宁县人民法院及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长锋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楠

人民陪审员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成善明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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