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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普检刑诉[2022]80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普陀区志丹路155号西部名都花园小区做防疫志愿者期间结识多名小区居民,后以资金周转、公司经营、宠物狗需手术费等为由,骗取该小区居民被害人吴晓菲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郑晓君29,000元、朱海栋15,000元、朱雪萍10,000元、谷瑾20,000元、史济侃30,000元、过怡青5,000元、顾群15,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上述八名被害人共计144,000元,所得钱款被其花用。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吴晓菲、郑晓君、朱海栋、朱雪萍、谷瑾、史济侃、过怡青、顾群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案卡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筹钱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提供了刑事谅解书,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虚构资金周转、公司经营、宠物狗需手术费等事实,骗取本市普陀区志丹路155号西部名都花园小区居民被害人吴晓菲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郑晓君29,000元、朱海栋15,000元、朱雪萍10,000元、谷瑾20,000元、史济侃30,000元、过怡青5,000元、顾群15,0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上述八名被害人共计144,000元。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晓菲、郑晓君、朱海栋、朱雪萍、谷瑾、史济侃、过怡青、顾群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案卡信息,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肸

人民陪审员李惠仙

人民陪审员王进英

书记员孙唯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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