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曹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12月,被告人林某虚构自己有能力疏通法院关系,支付好处费后可以拖延被害人曹某在嘉定区人民法院涉诉的民事案件判决的事实,骗取曹某人民币5万元,钱款已用于还贷、生活消费等。
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林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贺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高欣
人民陪审员孙咏梅
书记员包梦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