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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57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02刑初5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16
合 议 庭 :  张大石孙天琴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罗尧、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于2016年8月18日21时至2016年8月19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电力小区15栋3门502室被害人王某甲某租住处,使用啤酒瓶、拳头多次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并使用言语威胁,强行与被害人王某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马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马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1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自己脱的衣服,没有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且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轻微,犯罪后认罪、悔罪,主动坦白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6年8月通过微信结识后,于同年8月18日21时至次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电力小区15栋3门502室王某甲的住所处,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采取辱骂王某甲并使用啤酒瓶、拳头殴打的手段,致王某甲头、面部受伤。后强行让王某甲为其口交,将其尿液排泄在王某甲口中。随后,多次强行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1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1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1沾有血迹的短袖上衣于201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长春市妇产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证实2016年8月19日,经检验,被害人王某甲体内留有精子的事实。

5、门诊手册、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受伤情况。

6、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擦试物及医院提取分泌物的取证情况。

7、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6]781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被害人王某甲的擦试物及医院提取分泌物中精子的DNA分型均与马某1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4.591×1024。

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证明2016年8月18日21时至次日2时许,王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电力小区15栋3门502室的住所处,被马某1辱骂、殴打,被强迫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随后马龙就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在床上,并拿起啤酒瓶子开始打我,打了我头部两啤酒瓶子,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之后马龙拉我到厕所用水冲洗,在厕所里我跟马龙说让他放过我,马龙又用拳打了我头部两拳,冲洗完之后马龙要脱我的衣服,因为马龙刚打完我,我害怕,我说我自己脱,我就自己把外衣全脱了,只剩下内裤,马龙让我跟他回屋里,在客厅的地上马龙把我的内裤脱了和我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过了一会,马龙又拉着我回到卧室在床上发生了四五次性关系,后来马龙就在床上睡着了,我看准时机就跑出我的租住处,到派出所报案了。

三、被告人马某1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马某12016年8月18日21时至次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电力小区15栋3门502室王某甲的住所处,辱骂并殴打王某甲,强行与王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然后我就和王某甲发生了争执,我用两个啤酒瓶打了王某甲的头部,王某甲的头部流血了,王某甲求我放过她,说怎么样都行,我就脱王某甲的衣服,没有脱下来,我就让王某甲自己脱衣服,只剩下了内裤穿在身上。开始的时候我看到王某甲衣服上有血想把她衣服脱下来,后来我想到那根头发我就特别气愤,我就想和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我拉着王某甲去卧室的过程中,我在大厅将王某甲的裤头脱了下来,把王某甲按在了地上,我在上面,王某甲在下面,我和王某甲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但是我没有射精。我休息了一会以后,我让王某甲去把卧室床上的玻璃碎片收拾一下,收拾完以后,我和王某甲在卧室发生了几次性关系。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8月16日23时12分许,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马某1之间有微信通话,随后被害人给马某1发送了自己住所位置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提供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有异议,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自己脱的衣服,没有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

关于被告人马某1提出没有威胁被害人,没有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能够证实2016年8月18日21时至2016年8月19日2时许,马某1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电力小区15栋3门502室被害人王某甲某租住处,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马某1脱王某甲的衣服,没有脱下来,王某甲出于恐惧的心理,害怕再次遭到殴打,按马某1的要求,脱下自己衣服,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未敢反抗。足以证明马某1用暴力强迫被害人做不想做不情愿之事,使被害人处于再次受伤的威胁和恐吓心理。故对被告人马某1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相印证,可予以采信。但此份证据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无关,无法证明辩护人所待证明问题,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并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王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后果轻微,主动坦白,且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李惠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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