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2月7日,被告人仲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采用网购方式,以总价人民币13,298元向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得苹果牌IPhone14手机2部,后通过网络申请退货退款,用1部手机模型冒充其中1部真实手机全部退还给XX公司,获得该公司全额退款,从而骗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6,649元的苹果牌IPhone14手机1部。
2023年2月16日,被告人仲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欲骗取XX公司1部价值人民币9,899元的苹果牌IPhone14ProMax手机,因XX公司在审核退款时发现而未得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2月27日,被告人仲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XX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仲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仲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仲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仲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模型2个予以没收。
诫勉语: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诚实守信、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