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聂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并无生产经营项目投资渠道的情况下,谎称向本人投资做市政工程、做生意等可获取分红,并承诺由本人偿还投资人向某的借款,骗取多人进行贷款并将钱款交付郭某,后郭某并未将钱款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而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造成被害人陈某1、吴某1、封某、范某、张某、汤某、钱某、朱某、袁某、蒋某、顾某、陈某2、诸某、杜某、沈某、吴某2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5,325,782.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郭某骗取被害人陈某21,806,902.88元,骗取被害人钱某1,002,730元,骗取被害人蒋某1,322,065元,骗取被害人袁某1,057,770元,骗取被害人杜某1,039,170元,骗取被害人诸某857,7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1177,000元,骗取被害人顾某422,5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782,17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757,8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564,300.91元,骗取被害人汤某679,945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867,330元,骗取被害人封某807,73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1,694,515元,骗取被害人吴某2486,154.03元。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1、吴某1、封某、范某、张某、汤某、钱某、朱某、袁某、蒋某、顾某、陈某2、诸某、杜某、沈某、吴某2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收条,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记录,还款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35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梦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325,782.82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中,向被害人陈某2退赔人民币1,806,902.88元,向被害人钱某退赔人民币1,002,730元,向被害人蒋某退赔人民币1,322,065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赔人民币1,057,770元,向被害人杜某退赔人民币1,039,170元,向被害人诸某退赔人民币857,700元,向被害人吴某1退赔人民币177,000元,向被害人顾某退赔人民币422,500元,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782,170元,向被害人范某退赔人民币757,800元,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人民币564,300.91元,向被害人汤某退赔人民币679,945元,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867,330元,向被害人封某退赔人民币807,730元,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1,694,515元,向被害人吴某2退赔人民币486,154.0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陆淡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