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9日以沪虹检刑变诉〔20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虚构其经营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兰凤电动自行车商店的事实,谎称经营电动自行车贸易和上海摩托车牌照中介等业务,制作虚假承包书,以收取入股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0元,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21年6、7月,被告人王某以分红名义向庄某转账返还人民币1,062.1元。
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XX公寓XX座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庄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提供的《合作股份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承包书》、收据存根,证人万某、彭某的证言及万某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家属提供的转账凭证、《谅解书》,上海市虹口区XX电动自行车商店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李嘉蕾
人民陪审员金标
书记员董旭晨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