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底至202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虚构购买挖掘机投资赚钱的事由骗取林某的投资信任,在达成投资合意后,又应林某要求签订投资协议,并伪造挖掘机挂靠合同。2022年3月10日,林某收到伪造合同后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投资款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2年5月9日向××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6万元及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退赃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朝晖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蔡臻荣
代书记员陈蕴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