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09月08日,被告人白某某以为XX城县八路小辣椒饭店个体经营者韩某某可以办理下廉租房为由,取得信任,骗取韩某某现金8000元;
2、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帮助韩某某办理廉租房,之前所给钱款不够为由,骗取韩某某现金1200元;
3、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采取同样方式,骗取韩某某1300元(微信转账);
4、2018年11月0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8000元(微信转账);
5、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30000元(微信转账);
6、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14000(微信转账);
7、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20000元(微信转账);
8、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32000元(微信转账);
9、2019年01月0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20000元(微信转账);
10、2019年01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30000元(微信转账);
11、2019年03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20000元(微信转账);
12、2019年03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5000元(微信转账);
13、2019年05月14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6000元(微信转账);
14、2019年07月01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5000元(微信转账);
15、2019年07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6000元(微信转账);
16、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韩某某300元(微信转账)。
综上,从2018年09月08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以托关系为韩某某办理廉租房为由,先后诈骗韩某某钱财十六次,共计2068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206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某某属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同时对2018年11月11日的30000元是否是该案犯罪金额建议结合全案证据及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隔离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案件款物兑付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20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03月24日起至2026年0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十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损失共计20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苏潘荣
人民陪审员袁德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璧如
书记员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