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1103刑初2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1-16
合 议 庭 : 彭蓓蓓罗青青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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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等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3日,本院又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罗基华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陆勇军,证人周某、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9月4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11月3日,本院又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陆勇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再次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12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7年1月11日,本院又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四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及其辩护人陆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唐某甲系小学同学。2015年10月28日是唐某1哥哥唐某乙新房乔迁之日。当天下午3时许,唐某1酒后来到唐某甲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城9栋1单元1103的家中,后唐某1见唐某甲一人带着孩子在家,对其顿起淫念。唐某1随即将唐某甲从客厅推到卧室的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了唐某甲的反抗。唐某1便将唐某甲的双手压住,想将唐某甲的丝袜和内裤脱下,唐某甲不肯,拼命进行反抗,与此同时不停地喊唐某1放开她,但唐某1对此置之不理。这时,唐某甲的幼儿在哭,唐某1见机就以此相威胁,强行将自己的阴茎插进了唐某甲的阴道,与唐某甲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1辩称:1、被害人唐某甲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没有强奸唐某甲;2、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1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唐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1与被害人唐某甲系同村村民,且系小学同学。2015年10月28日中午,唐某1和唐某甲均参加了唐某1之兄唐某乙为新房乔迁之喜摆设的酒宴,唐某甲酒宴后带着自己1岁多的小儿子回到其位于冷水滩区创发城9栋1单元1103室的家中。当天15时许,唐某1来到唐某甲家中,后唐某1因喝多了酒产生了与唐某甲发生性关系的欲望,唐某1随即抱住唐某甲,将唐某甲从客厅推到主卧室的床上并压住唐某甲,唐某甲反抗并用手推唐某1,唐某1用手拦住唐某甲推自己的手,尔后用力脱掉唐某甲的衣裤,然后脱掉自己的衣裤,欲与唐某甲发生性关系,唐某甲不肯,要唐某1不要这样,并一直反抗,这时,在另一间卧室睡觉的唐某甲的小儿子醒来并啼哭,唐某1见状就说把小孩抱过来,并要唐某甲配合,然后唐某1将唐某甲的小儿子抱过来放在床的枕头边,尔后强行与唐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她被被告人唐某1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奸的事实,并证实,她和唐某1是小学同学,事发后没多久,她就打电话给唐某1的嫂子,唐某1的嫂子问她什么事,她就在电话里哭了起来,并要唐某1的嫂子到她家里来,唐某1的嫂子来到她家后,她哭着把唐某1强奸她的事讲了。唐某1的嫂子就把她喊到唐某1哥哥那里,想大家把这件事处理一下,她们到了唐某1哥哥那里时,她看到唐某1在那里打牌,就在那里看着唐某1,唐某1的哥嫂没有处理这件事,她就回去了,尔后联系她妹妹,她妹妹回家后,她把唐某1强奸她的事告诉了她妹妹,她妹妹听后就喊她打电话报警,她说不想把事情闹大。后她妹妹将她被唐某1强奸的事告诉了她丈夫蒋某,蒋某叫她报警,她妹妹就报了警。她在被强奸的过程中,脚一直被唐某1压着,现在很痛,她的脖子上有一处被唐某1咬的痕迹,左边大腿上有一点点淤青。她没有喊救命,因为怕激怒唐某1,唐某1会进一步伤害她和她1岁多的儿子;2、证人唐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她父亲打电话给她叫她马上打电话给她姐姐唐某甲,她就拨打唐某甲的电话,在电话里她听到唐某甲在哭,并喊她马上回家,说家里出了事情,于是她马上往家里赶,在创发城的步步高超市门口,她碰到唐某甲,唐某甲哭着对她讲:“今天下午,她和她小儿子在家,唐某1跑到她家里,后来就强奸她了。”她讲打电话报警,唐某甲很害怕,并讲已把唐某1强奸自己的事告诉了唐某1的哥嫂。后她打电话将这件事告诉了她姐夫蒋某,蒋某听完后喊她打电话报警,她就报了警;3、证人蒋某证实,2015年10月28日晚上,他妻子唐某甲的妹妹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唐某1喝了酒到他家里非礼了唐某甲,唐某1家里的人讲要和他们协商,要他们不要报警,问他怎么办?他听后非常愤怒,不同意协商,并要唐某某报警;4、证人何某某证实,她是唐某1的嫂子,唐某1与唐某甲是同学还是好朋友。2015年10月28日中午,唐某1吃完饭后在她家休息。大概下午2时许,唐某1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喊唐某1送什么东西,唐某1接完电话就走了。大概下午3时30分的样子,唐某甲打电话喊她马上去其家,她赶到唐某甲家里时,看到唐某甲坐在沙发上哭,她问唐某甲什么事,唐某甲说唐某1欺负自己,她问唐某甲是不是那个了(指发生性关系)?唐某甲说是的,然后继续哭。她问唐某甲具体什么情况,唐某甲说唐某1下午到其家里敲门,其开门让唐某1进来,唐某1进来后就在沙发上休息,其倒完水给唐某1喝后回自己房间休息了,后来唐明敲卧室门,其开门后,唐某1就进去并和其聊天,之后就发生性关系了;5、证人唐某乙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他妻子何某某带着唐某甲来到他家,当时他和他弟弟唐某1在家,唐某甲对他们讲:“今天下午,唐某1到她家里来,把她搞嘎了(指被唐某1强奸了)。”唐某1没有讲话,后唐某甲就走了。唐某1当天中午大概喝了2斤左右的白酒;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的地点;7、犯罪嫌疑人唐某1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21时40分至2015年10月28日22时40分对唐某甲家里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唐某甲主卧室的梳妆台上发现并提取了卫生纸1个,在主卧室地板上发现并提取卫生纸2个,在主卧室床单上发现有小许可疑斑迹,并剪切提取;9、对被害人唐某甲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1就是强奸她的人;10、对被告人唐某1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就是其酒后乱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11、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1和被害人唐某甲的电话联系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1系被抓获归案;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1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14、特定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唐明在被羁押至看守所之前进行体检时,体检正常;15、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唐某甲的伤势情况;1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5]18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害人唐某甲主卧室梳妆台、地板上卫生纸上剪取的斑迹及主卧室床单上的斑痕与被告人唐某1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分型相同;17、证人周某、唐某丙的证词及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18、被告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他与唐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并证实当他整个身体压在唐某甲的身上时,唐某甲反抗,并用手推他,求他不要那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1违背被害人唐某甲的意愿与唐某甲发生性关系,有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间接地证实了被害人唐某甲遭遇过暴力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1当庭提出被害人唐某甲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1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唐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1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经查,侦查人员在第一次对被告人唐某1进行讯问时,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显示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唐某1的过程中并无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亦证实其取证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唐某1在被羁押到看守所之前进行体检时,体检正常,故对被告人唐某1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青青
审判员彭蓓蓓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