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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检刑诉〔2022〕1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5   阅读:

案件概述

靖边县人民某某院以靖边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某某院指派检察员孙华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永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郝某某微信推介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以给徐某某安排工作为由,从2021年3月至9月期间,先后诈骗了徐某某105850元,后给徐某某退还了21800元。立案后马某某家属将剩余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徐某某。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诈骗徐某某共计8405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指定辩护人张某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再犯罪的可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郝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财物。从2021年3月至9月期间,徐某某先后多次给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05850元,马某某退还给徐某某218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4050元。

2022年2月5日,靖边县某某局决定对徐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22年2月5日14时许,靖边县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靖边东收费站附近将马某某抓获,抓捕时马某某无拒捕情节。

另查明,2022年2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3780元,被害人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田苗

人民陪审员樊永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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