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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2〕228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6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22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王某等人经同案关系人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虚构老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免费接送领取物资等借口先后诱骗被害人阮某、曹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402号海天大厦1002室,由同案关系人李某(另案处理)采用套路化销售模式,采用编造“红枣肽纳豆激酶冻干粉”的治病功效等方式,分别骗得被害人阮某、曹某人民币6,6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张某1已分别退还两名被害人4,100元。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物品等物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外包装照片、现场讲课音频、被害人转账凭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谅解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储某、李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张某4、苏某、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曹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固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山东XX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参与本案时间较短,未从中获利,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王某等人经同案关系人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纠集,虚构老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免费接送领取物资等借口先后诱骗被害人阮某、曹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402号海天大厦1002室,由同案关系人李某(另案处理)采用套路化销售模式,采用编造“红枣肽纳豆激酶冻干粉”的治病功效等方式,分别骗得被害人阮某、曹某6,600元。案发后,同案关系人张某1已分别退还两名被害人4,100元。

202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3,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阮某、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受所谓的老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诱骗,被接送到本市虹口区水电路海天大厦,高价购买相关推销产品的事实经过。

2.同案关系人储某、李某、张某1、张某2、范某、张某3、张某4、苏某、高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讲课音频;公安机关提取固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工作情况证明:同案关系人张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诱骗老年被害人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1402号海天大厦1002室,由同案关系人李某采用套路化销售模式,谎称“红枣肽纳豆激酶冻干粉”具有治病功效等,骗得被害人高价购买的事实经过。

3.涉案物品等物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外包装照片、山东XX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本案被害人获得退赔并予以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6.本院代管款单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缴3,500元。

7.被告人王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王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其案发后的退赔情况,本院决定对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开卷

审判员黄思嘉

人民陪审员徐治立

书记员吴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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