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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静检刑诉〔2023〕20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17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罗一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钟某1投资项目,以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骗取钟某1的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2022年11月,马某向钟某1还款4万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马某用于个人花用。

2023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钟某2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马天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立刚

二○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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