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宋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与谢某、杨某、顾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后,通过诱使被害人吴某签署金额虚高的借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形成虚假给付事实,然后借助诉讼向吴某索取所谓“债务”,以此骗取吴某钱款人民币72.30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详述如下:2013年11月8日,谢某借给吴某63.5万元,吴某经其要求,将自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抵押给顾某。后吴某无力偿还,谢某遂介绍被告人邱某给吴某平账,被告人邱某指使杨某以自己名义借款给吴某。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邱某转账130万元给杨某,并由杨某转账130万元给吴某,当日吴某将该笔130万元转账给顾某,再由顾某将其中的49万元转回给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实际出资81万元,取得了谢某一方对吴某的债权,并在谢某、顾某的协助下,取得了对吴某前述房产的抵押权,吴某并未从此次平账中得到任何钱款。后因吴某无力偿还,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邱某指使杨某,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归还欠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法院审理期间,吴某否认实际借款为130万元后,谢某、顾某为帮助被告人邱某隐瞒真实借款金额,向法院作了吴某实际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虚假陈述,导致吴某败诉。杨某胜诉后,被告人邱某指使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了吴某的前述房产,实际获得执行款135.80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案犯谢某、顾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部分经济损失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杨某、顾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公拍网房屋拍卖成交截图、拍卖辅助服务费结算清单、执行笔录、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取款凭条,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主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32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应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倪君英
书记员陆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