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注册被害单位深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幢XX楼)的司机端某1,又使用由其实际掌握的多个用户端某1与上述司机端某1自行交易,虚构订单1,700余单,骗取被害单位优惠券、平台补贴、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72,704.26元。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退赃人民币72,70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异常订单明细及汇总表光盘,农行卡流水光盘,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2,704.26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深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手机卡1张、银行卡1张均予以没收。
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陆淡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