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被告人熊松被控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19日以沪徐检刑诉(2022)7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熊松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事产品推销工作。同年6月,熊松以免费赠送小礼品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黄某1该公司参加健康讲座。后熊松在明知公司对黄某1进行虚假身体检测,虚构、夸大黄某1病情的情况下,谎称A公司低价购入的普通食品“通络心”具有治疗效果,诱骗黄某1以人民币(币种均同)3万元购买“通络心”。同年7月,熊松向黄某1虚构公司优惠活动,再次诱骗黄某1以5.6万元购买“通络心”。
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熊松伙同詹某(另案处理)至被害人黄某1住处,由詹某冒充上海B有限公司领导,二人谎称疫情期间回馈公司老客户,以全额返还投资款并给予高回报为诱饵,骗得黄某18万元。同年8月7日,熊松伙同詹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并给予黄某1红包4,600元取得黄某1信任,从黄某1处骗得5万元。
被告人熊松于2022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熊松家属代某赔偿被害人黄某12.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熊松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熊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熊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熊松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松有前科劣迹,此次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熊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熊松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熊松伙同詹某诈骗被害人黄某1一节事实中,熊松实得9.54万元,詹某分得3万元。詹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黄某110.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詹某、皮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松等人诈骗被害人黄某1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及刑事谅解撤回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赔偿情况、被告人熊松被抓获情况及前科劣迹。
3.被告人熊松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松有前科劣迹,本次系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退赔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除已退赔赃款外,责令被告人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黄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戚俊
人民陪审员曾杰
人民陪审员顾祺玲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