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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3)39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4   阅读: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3)394号起诉书及沪宝检刑变诉(202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以有能力操作入学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公办幼儿园、小学以及外区其他知名教育机构为幌子,并通过收取“打点费”的方式,先后实际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沈某骗取被害人董某某30,000元、杜某某5,000元、周某某15,000元、汪某某1,800元、陈某某1,200元、孙某某15,000元、刘某某12,000元。

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9月2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于次日因病自行至医院接受治疗,又于2022年6月2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国滨

书记员刘响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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