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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刑诉[2022]84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5   阅读:

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起,被害人胡某1被告人陶某为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秀泽杂货店(个体工商户)的客户食堂购买、配送菜品。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向被害人胡某1隐瞒原客户“水文站”食堂已停止合作的真相,在未实际为“水文站”食堂买菜、送菜的情况下,仍采用虚构“水文站”菜单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1处骗取购菜款共计人民币42,340.60元。

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爱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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