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静、缪二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代某、丁某、郭某谎称能够帮助办理因酒驾被公安机关吊销的驾驶证、消除酒驾、醉驾的违法记录,多次以考试费用的名义向代某、丁某、郭某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2,00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丁某4,000元。
2022年11月26日,民警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XX苑XX栋XX室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3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归案经过》、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代某、丁某、郭某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代某、丁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罚金六万元已缴纳,剩余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陆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