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2〕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入职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的上海XX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牛奶经销供货商,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张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金某及涉案人员郭某相识,张某称其系公司合伙人、与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相熟,能以低价供给牛奶,以博取上述被害人、涉案人员信任。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虚构公司供给牛奶货源需要另外收取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金某及涉案人员郭某5000元,后上述钱款被张某用于花销。2021年10月期间,张某将骗取的5000元钱款返还给涉案人员郭某。
2022年6月14日20时许,张某在其住处被朱某、金某、孙业奎扭获,被带至其公司大门口处,后金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张某抓获。民警从某处扣押手机1部,后发还。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2022年6月16日赔偿被害人朱某、金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蔚卿
书记员李蔚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