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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检刑诉(2023)5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7   阅读:

案件概述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至3月,在温州市“共富乡村”消费券发放、使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渔宴柴火灶农家烧,以虚构消费的方式为苏小玲、黄诚(另案处理)等人套取消费券337笔,其中满300减100元消费券137笔,满1200元减300元消费券71笔,满400减200元消费券129笔,骗取政府消费补贴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800元,个人从中获利81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以虚构消费方式套取消费券的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60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林某的证言,银联交易数据,云闪付平台交易数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执法暂扣款票据,套现人员名单,微信及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消费券发放政府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荣胜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高瞩

代书记员倪琼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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