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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平检刑诉(2022)68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7   阅读:

案件概述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平阳县麻步镇以在浙江温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有关系可以帮助林爱珠的儿子黄玉泉免试进安邦公司工作为由,取得林爱珠、黄益辉的信任,后以疏通关系需要“介绍费”为由,骗取林爱珠40000元,又以拉关系需要请客为由,骗取黄益辉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分别退赔林爱珠、黄益辉经济损失40000元、800元,并取得林爱珠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能积极退赃及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于××机关的非涉案物品手机1只,依法予以发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朝晖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蔡臻荣

代书记员陈蕴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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