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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刑诉[2022]62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8   阅读:

案件概述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结伙他人,通过互联网添加被害人王某为微信好友,过程中韩某某虚构了女性身份,并以建立恋爱关系为由获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编造了酒吧消费、酒店开房、物业开锁交押金等理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1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13600元,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TT语音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退赔,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汤秋静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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