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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黄检刑诉〔2023〕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葛慧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某与魏某(另行处理)经预谋,由魏某使用被告人韩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以POS机套取其中信用额度资金人民币28,700元后,套取钱款二人均分。后韩某向招商银行谎报盗刷,提供报案记录和虚假证明,诱使招商银行基于上述虚假理由,对该消费调单退款,并从提供涉案POS机的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账户中追款成功。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在浙江省B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22年12月20日,韩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商银行出具的持卡人否认交易情况说明和明细、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信用卡照片、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赃证物品清单及转账截图,同案关系人魏某的证言,A公司出具的有关账户明细、开户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被告人韩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某在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6158)刷卡交易套现人民币28,700元成功的情况下,仍向招商银行谎报信用卡被盗刷,并提供报案记录和虚假证明,诱使招商银行基于上述虚假理由,对前述交易调单退款,共计骗取退款人民币28,700元。招商银行从提供涉案POS机的北京XX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账户中追款成功。

2021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在浙江省B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韩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赃人民币28,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招商银行出具的持卡人否认交易情况说明、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韩某向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案并向招商银行谎称被盗刷信用卡,以该虚假理由申请否认交易申请退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韩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照片、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韩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7年5月31日消费人民币28,700元,后被调单退款的事实。

3.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韩某名下的信用卡否认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实韩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否认交易后,该中心通过银联向收单机构A公司发出调单申请一次退单进行追款,收单机构未提出异议,追款成功。

4.A公司出具的有关账户明细、开户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该公司已更名以及韩某涉案招行卡涉及两笔消费的明细、有关POS机关联账户情况。

5.证人魏某的证言,魏某于2015年左右因售卖POS机与当时在银行推销信用卡的韩某结识,魏某曾因通过使用信用卡在POS机套现后否认交易的方法骗取钱款被判刑,魏某不记得有否与韩某共同实施过诈骗行为,不记得使用过肖宇名下的银行卡,虽用过彭永强名下银行卡一段时间,但不记得是哪一家银行。

6.检察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转账截图等,证实被告人韩某退赃情况。

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述和他人均分所骗钱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能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纯杰

审判员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聂慧芳

书记员陆玉婷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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