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鼓刑初字第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 2014-03-07
合 议 庭 : 武海林冯玉荣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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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辩护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猥亵儿童
2013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1在徐州市鼓楼花园27号楼下一平房内,将手伸进朱某乙(女,2008年9月11日出生)裤子里摸其阴部,后被朱某乙的父母发现,朱某乙的父亲朱某甲将被告人徐某1痛打一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禇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辩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奸
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1在徐州市鼓楼花园小区27号楼下一平房内,先是用手摸朱某乙的阴部,后又将朱某乙抱起放在电脑桌上,拉拽其内裤露出阴部,用生殖器蹭擦朱某乙的阴部。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禇某、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病历一份;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1猥亵幼女,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1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1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了奸淫幼女罪的犯罪特征: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符合该犯罪特征,构成强奸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玉荣
审判员武海林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