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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静检刑诉〔2023〕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6-29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喻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自己与相关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受他人指示作为公司购票人至税务局骗领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离公司”、“厌胜公司”)等14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5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125份。被告人郭某将骗领到手的全部发票交给上家并从上家处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万余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曾某、许某的证言,上海C有限公司企业情况资料,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表、有关企业社保缴纳的《工作情况》、有关企业经营地走访的《工作情况》、企业经营地照片、企业经营信息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内网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受他人指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明知自己与相关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受他人指示作为公司购票人至税务局骗领擎离公司、厌胜公司等14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50份。被告人郭某将骗领到手的全部发票交给上家并从上家处获利4.4万余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擎离公司登记经营地址居民)、许某(上海D有限公司登记经营地址保安)的证言,证明上述地址从未设立过涉案两家企业。

2.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表、有关企业社保缴纳的《工作情况》、有关企业经营地走访的《工作情况》、企业经营地照片、企业经营信息截图等,证明被告人郭某骗领的14家企业中,有13家企业系无经营地、无社保缴纳记录的虚假公司,另1家企业虽有社保缴纳记录但与被告人郭某无关联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获利4.4万余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9月民警在关联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涉案情况,后电话联系其到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某的内网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受他人指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郭某骗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亦定性为诈骗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仅规定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涉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属于上述发票类型,且刑法的上述规定显属法律拟制,将其规定的发票类型类推解释至包括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亦为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郭挪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立刚

人民陪审员慎颖

人民陪审员孙咏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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