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2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没有实际乘客的情况下由他人下单,后利用车牌号为沪JXXXXX、沪FXXXXX、沪CXXXXX的车辆绑定的滴滴账户接单,由被告人吴某本人通过空车绕路或他人利用软件完成订单后,编造乘客拒不支付订单的事实,骗得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费人民币9,646.34元。
2022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所有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金果
书记员曹铭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