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为骗取钱财,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经营杂货店的被害人王某慌称可以将其孙子的户口迁入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承诺在该处可以长久居住,以买香烟赊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各类香烟,再低价转卖至本区XX路XX号江夫才经营的烟酒店套现。
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蔡某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费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1,000元。
2021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XX宾馆抓获被告人蔡某,其到案先逐步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王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蔡某的借条;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上海XX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信息和交易信息;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折抵刑期一个月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余湘瑜
书记员吴晓婷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