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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2〕51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2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编造其向动迁工作人员疏通关系、母亲生病开刀需用钱、自己要被收监需要资金通路子等虚假事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陈某、黄某借款,并谎称其位于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即将拆迁,承诺拆迁后即可还款,取得王某、陈某、黄某信任,先后骗取王某、陈某、黄某通过转账、现金等形式交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2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戴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借款证明及还款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账单,欠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数罪并罚,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所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孙学群

人民陪审员姚艳昀

书记员李紫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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