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公刑再重字第1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公刑再重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08
法  官:  李皓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强奸罪一案,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0)第22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11月12日退回公主岭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

2011年4月12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0)第22号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不服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1)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不服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四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以该案原审判决未认定犯罪事实,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撤销了本院(2013)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不服上诉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本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被告人周某4强奸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四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赵某2家屋内,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三人共同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轮奸,其后被告人周某4又来到赵某2家,在屋内施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一、邹某一、邹某二、方某某、崔某、王某二、卢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沙某某、潘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

(四)鉴定文书及照片;

(五)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违反妇女意志,施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对被害人实施的系轮奸行为(当庭公诉人改变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系轮奸),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提起公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予以处罚。

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否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1的辩解是:我没有强奸被害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因为我们俩以前处过对象。

被告人赵某2的辩解是:我和被害人是对象关系,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没有强奸她,也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但当天晚上我们俩发生了性关系,她也同意。

被告人潘某3的辩解是: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我是在2009年6月27日下午和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

被告人周某4的辩解是:我没有强奸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和我发生的性关系。

被害人杨某某及其父亲均没有参加本次庭审,但杨某某的父亲表示本次庭审仍坚持之前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的代理意见,即三被告人卢某1、潘某3、赵某2轮奸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4强奸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强奸罪;对四被告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赵某2家屋内,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三人共同施暴力将杨某某轮奸,后被告人周某4接到被告人潘某3电话来到赵某2家,在屋内施暴力将杨某某强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有混合精斑,包括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2、潘某3、周某4于2009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2、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4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通话记录,证明在事发前后,杨某某的手机号(×××××××××××)、赵某2的手机号(×××××××××××)与他人的通话情况。

4、短信记录,证明案发前后邹某一、杨某某、韩某、潘某3、赵某2等的短信往来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潘某3、赵某2、周某4于2009年8月12日到公主岭市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卢某1于2009年10月26日在白城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内裤(肉色)一条。

7、公物证查询【2009】4352号鉴定文书,证明杨某某的内裤上检出精斑,其混合峰谱中包括周某4的DNA分型。

8、公物证查询【2012】47号鉴定文书,证明经对比,公物证查询【2009】4352号检验报告中杨某某的内裤上精斑混合峰谱包含卢某1的DNA分型。

9、证人王某一证言,证明2009年7月3日早上,王某一去周某4家,周某4跟王某一说,两口子吵架了。有个女的往周某4家打电话,是周某4媳妇接的,说周某4强奸她了,之后周某4媳妇就和周某4干仗了。九点多钟后,杨某某给周某4家打了十多次电话都是王某一接的,杨某某说自己被周某4强奸了,不给自己钱的话就报案。王某一生气就把杨某某骂了。王某一给潘某3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潘某3说杨某某是赵某2朋友,潘某3、赵某2、卢某1都和杨某某发生关系了,杨某某冲每个人要2万,潘某3找周某4到那说说。十点多钟,杨某某来周某4家,王某一也在,杨某某说自己报案了,王某一说愿意哪告哪告。下午三点多钟,杨某某给王某一打电话说谈谈,王某一同意了。下午五点多时,杨某某和一个女的来到周某4家,说给2万块钱就不告了,王某一说不相信杨某某,得找个中间人。杨某某又说先给1万,再打个1万的欠条,自己就到派出所去撤案,杨某某和王某一正说这事呢,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是王某一丈夫报的案。周某4出事后,跑到延吉去了,王某一劝周某4回来投案,并让潘某3的父亲打电话让潘某3、赵某2也回来投案,王某一和潘某3的父亲于2009年8月12日在公主岭火车站分别接到潘某3、赵某2、周某4,之后把他们直接领到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10、证人邹某一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邹某一坐车从公主岭往杨大城子去,在车上接到杨某某打来的电话,因车上动静太大听不清,让杨某某发信息给她。杨某某发信息说“我不想活了”。邹某一回信:怎么了?杨某某回信:活着没意思。车到某某村邹某一家那,邹某一下车就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在哪?到底怎么了?杨某某在电话里哭了,问了好几遍一直哭,后来说在赵某2家呢,被他们给强奸了。邹某一问都是谁?杨某某没说,就说好几个,并说他们几个好吃好喝哄我,我也不干,我要报案。邹某一说你把电话给赵某2,邹某一和赵某2说你们这是轮奸,赵某2把邹某一骂了。第二天杨某某又用赵某2电话打邹某一电话,说赵某2借了2000块钱,要领她去大连,并说先答应赵某2,找机会走。7月1日下午,杨某某给邹某一打电话,让邹某一去某某镇接自己,邹某一坐客车到某某镇站点下车,邹某一看见杨某某正在打电话,但不知道她给谁打电话。杨某某说自己要要个说法。大约过三、四分钟,周某4(后来知道的)来了,杨某某让周某4找那几个人。周某4就回家取车,车上还有一个小女孩,是周某4女儿,周某4拉着邹某一和杨某某去找赵某2,路上杨某某用邹某一的手机给那几个人打电话要个说法,卢某1说在外地回不来,赵某2关机,潘某3来了,潘某3说得赵某2、卢某1到场。周某4开车把邹某一和杨某某送到双龙的一家旅店,邹某一和杨某某没敢住,把房退了后去公主岭了。因为邹某一和杨某某都没有钱,在公主岭就没有走,这期间杨某某也没有和那几个人联系上。2009年7月4日早上,邹某一和杨某某去某某镇派出所报的案,派出所让邹某一和杨某某取证据,邹某一和杨某某到了周某4家,杨某某告诉周某4的妈妈说她报案了,别的怎么说的邹某一不知道。邹某一和杨某某又回到公主岭某某旅店邹某二处取杨某某被强奸时穿的衣服和内裤。衣服是上次邹某一和杨某某回公主岭时放在邹某一妹妹邹某二那的。

11、证人邹某二证言,证明2009年7月2日或3日中午,邹某一领着杨某某来到某某旅店找邹某二,她俩对邹某二说放邹某二这儿一件衣服(杨某某和邹某一走后,邹某二打开看是一件紫色的上衣和一个肉色的短裤),同时还告诉邹某二千万不要洗,她俩就走了,没跟邹某二说咋回事,两天后的上午她俩找邹某二把衣服取走了。

1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或26日来到方某某家,一直和赵某2在一个被窝睡,应该是发生性关系了,但杨某某和没和别人发生性关系方某某不知道。2009年6月29日下午,方某某随礼回来,看见卢某1、赵某2在门口蹲着说话,门前有一辆黑色轿车,从方某某家院里走出一个二十多岁的较胖的年轻人,后来知道他叫周某4。方某某刚要进屋,赵某2说,妈,你出去溜达溜达。方某某就走了,晚上11点左右的时候才回来,方某某看见杨某某在炕上躺着,没说啥就准备睡觉,杨某某和方某某说自己被卢某1、潘秋他们几个人给强奸了。当时杨某某情绪非常低落,一看就是有心事的样子,看着就是非常上火的样子。说完她被强奸的事之后就再也没说一句话,非常沉默。2009年7月1日杨某某和赵某2走的,说去大连打工。

1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29日中午卢某1、潘某3、赵某2在崔某家吃饭,有没有周某4及那个女的记不清了。当天晚上有周某4还有赵某2对象,他们从6月份在崔某这吃了好几次饭,都有卢某1、潘某3、赵某2及赵某2的女朋友,卢某1和赵某2给崔某介绍的说那个女的是赵某2的对象。

14、证人王某二证言,证明杨某某从2009年3月、4月份来我屯在卢某1家住,卢某1领杨某某不是吃就是喝,4月的一天卢某1给王某二打电话说带杨某某和她老姨去王某二家,王某二说自己家没人,卢某1他们就走了。

1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卢某1离婚后,姓杨的这个女孩就住进卢某1家,4、5的月份时候,卢某某看见那个女孩、潘某3、赵某2还在山上帮助卢某1干活,有时侯他们几个还有周某4也在一起吃饭,开始那个女孩是和卢某1处对象,后来听说这个女孩又去赵某2家住了,好像又和赵某2处上对象了。

1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末,安某某路过赵某2家,看见姓杨的那个女的在赵某2的摩托车上坐着,赵某2门口还停着一辆白色车,里面有个司机和一个男的,安某某不认识,卢某1也在赵某2家门口,不知道给谁打电话说晚上吃饭去,然后他们就都一起走了。7月1日的时候赵某2还领姓杨的那个女的去王某三家看戏。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张某某看到姓杨的那个女的总在卢某1家待着,潘某3、赵某2也总去,但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

1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李某某看见有个姓杨的女的在赵某2家住,赵某2和李某某说是他对象,住多长时间李某某不知道,赵某2他俩总在一起溜达。

19、证人沙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沙某某和潘某3都在地里干活,潘某3接了个电话,说有人找他上某某镇街里吃饭,他不去,怕自己被讹上。

20、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3日王某一给潘某打电话说潘某3、周某4他们几个出事了,公安局抓他们呢,潘某给潘某3打电话劝他回来自首,2009年8月12日潘某与王某一接到潘某3、赵某2、周某4并送他们去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在2009年7月1日的前三、四天看见赵某2和他对象溜达,7月1日还去屯里看地方戏。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三家办事赵某2领对象看戏,听说他对象来了好几天了,刘某某是7月1日看见的。

2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邹某一、杨某某都和韩某说过杨某某被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强奸了。

2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杨某某在赵某2家被卢某1、潘某3、赵某2、周某4强奸。其中卢某1强奸杨某某的时候,是潘某3摁着她右手、赵某2摁着她左手;潘某3强奸杨某某的时候,是卢某1摁着她右手、赵某2按着她左手,当时卢某1接了个电话,就把手松开了,杨某某就把潘某3踹下去了,他没有强奸成;赵某2强奸杨某某的时候,潘某3摁着她左手,卢某1摁着她右手。下午三点左右,周某4来后让赵某2给取水,这之前潘某3上厕所了,周某4就奔杨某某来了,杨某某一看事不好,就往外跑,被周某4一把拽回来,把杨某某拽到炕上,周某4用左手把她双手摁在头上,用右手扒掉裤子和内裤,脱了他自己的裤子,强奸了杨某某。事后,杨某某问周某4谁让他来的,周某4说卢某1让他来的。杨某某要走,潘某3、赵某2、周某4拦着不让。卢某1骂了杨某某,要打杨某某的时候被潘某3、赵某2、周某4拉开。之后卢某1、潘某3、赵某2、周某4都劝杨某某,不让杨某某报案。2009年7月1日,杨某某在某某镇街道把赵某2甩了,给邹某一打电话让邹某一来接自己。杨某某和邹某一说要要个说法,这时候周某4过来了,说是赵某2让来的。周某4开车拉着杨某某和邹某一,还有周某4的女儿一起去赵某2家。车上杨某某联系了赵某2和卢某1,周某4给潘某3打了电话。潘某3劝杨某某认了这件事,杨某某不同意,潘某3就走了,杨某某和邹某一让周某4送到双龙。杨某某和邹某一等周某4走了之后,又坐车回公主岭了,把杨某某的裤头放在邹某二那,并告诉邹某二好好保管不要洗。2009年7月2日,杨某某给周某4打电话,想私了,周某4没有给杨某某钱,杨某某就在2009年7月4日报案了。报完案之后,又回公主岭取脱下来的衣服当证据。下午周某4的母亲打电话来说商量这事,杨某某和邹某一打车到周某4家跟周某4的母亲商量到给2万就不再追究,周某4的母亲刚要打欠条,警察就到了。

25、被告人卢某1供述,证明卢某1离婚后一直和杨某某处对象,杨某某一直住在卢某1家,俩人一直有性关系,大约在2009年6月初,杨某某又和赵某2处上了对象,但是卢某1和杨某某一直都有联系,总在一起吃饭。2009年6月29日中午卢某1和赵某2、潘某3、周某4和杨某某在某某镇吃饭,饭后卢某1和赵某2、潘某3和杨某某回赵某2家,赵某2、潘某3出去买烟,卢某1和杨某某就在屋里聊以前处对象的事,杨某某说自己还爱着卢某1,之后卢某1想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杨某某同意,杨某某自己把裤子脱了,俩人在赵某2家炕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卢某1就走了。卢某1到家待了一会儿,一个男的(手机尾号为三个四)给卢某1打电话,问卢某1和杨某某是什么关系,让卢某1注意点,卢某1一听挺生气的就骑摩托车来到赵某2家,卢某1进屋时赵某2、潘某3、周某4都在,周某4和杨某某正在说话,卢某1就骂杨某某,大家就劝卢某1拉倒吧,当时杨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卢某1待了一会儿,就和赵某2、潘某3、周某4和杨某某一起去某某镇街里吃晚饭,饭后卢某1就回家了。过了能有二、三天卢某1听赵某2、潘某3说杨某某向他们要2万元钱,卢某1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杨某某说和卢某1没有关系,就是向他们几个要钱,不让卢某1管,后来卢某1听说杨某某把自己也告了,就躲起来了。2009年10月26日18时20分,卢某1在白城车站被白城公安机关抓获。

26、被告人赵某2供述,证明赵某2大约是在2009年5月份在卢某1家认识的杨某某,之后赵某2和杨某某处对象,这期间杨某某和赵某2、卢某1、潘某3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09年6月25日杨某某来到赵某2家,从这天起到7月2日赵某2的手机一直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来赵某2家后一直在赵某2家住,并和赵某2一直发生性关系,2009年6月29日中午,赵某2和卢某1、潘某3、周某4及杨某某在某某镇街里吃的饭,饭后赵某2和杨某某就回家了。因为赵某2打算7月2日和杨某某去大连打工,就去赵某2二姐家借钱。回家大约四点钟,看见周某4在屋里,周某4说找赵某2和杨某某吃饭,再带上潘某3。四个人就到某某镇街里一家饭店吃饭。饭后,就各回各家了。当天晚上八点多钟赵某2和杨某某睡觉时发生了性关系。6月30日,赵某2和杨某某一直在家待着。7月1日,屯里王某三办喜事,赵某2去帮忙,中午12点多回家和杨某某到街里吃的麻辣烫。回到屯里有唱戏的,赵某2就站那里看戏,杨某某让赵某2送她回家,赵某211点多回来的。7月2日下午两点来钟,赵某2借钱准备带杨某某去大连打工,在某某镇街里,赵某2去买烟,出来时,看见杨某某在打电话说让找两个人,他身上带着2千多块钱,赵某2一听就害怕了,因为他身上带着2千多块钱。赵某2对杨某某说今天不去大连了明天再去,赵某2就回家了,赵某2回家不大一会,杨某某就给赵某2打电话,让赵某2给她2万元钱,两人就拉倒,要不杨某某就让她爸找人把赵某2的腿打折,赵某2吓的第二天自己去大连打工去了。后来跟家里取得联系,家里边说杨某某告赵某2强奸,赵某2就于2009年8月12日回来主动说明情况了。

27、被告人潘某3供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杨某某用赵某2手机给潘某3打电话,说找潘某3有事,让潘某3上赵某2家去。潘某3去后发现就杨某某自己在家,潘某3问杨某某有什么事,杨某某说自己在家没有意思,让潘某3陪自己,还摸潘某3,潘某3一冲动就和杨某某在炕上发生性关系了。杨某某把潘某3裤子兜里的1百多元钱拿去了,潘某3也没有吱声,因为潘某3听说杨某某在南方当过小姐,给钱是正常的。2009年6月29月中午潘某3和卢某1、赵某2、周某4及杨某某在一起吃饭,但那天潘某3没有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潘某3回家干活去了。2009年7月1日下午3点多钟,赵某2给潘某3打电话说杨某某找人要揍潘某3,潘某3给周某4打电话,过了一会周某4给潘某3打电话说杨某某来了,让潘某3上某某村的道上等他,潘某3就去了,不一会,周某4开车拉着杨某某还有一个潘某3不认识的女的,当时周某4的女儿也在车上,杨某某说她上某某村来就是整钱来了,她也不要脸了,让潘某3和周某4冲赵某2和卢某1要钱,先找着赵某2就行,潘某3不同意,说自己已经给过杨某某钱了,周某4说自己也给过钱了,这时潘某3才知道周某4也和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了。第二天下午五、六点多钟周某4给潘某3打电话说杨某某往周某4家打电话要2万元钱,潘某3一听就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要的什么钱,杨某某说明天早上要不给她2万元钱,就让她爸找人把潘某3的腿打折,潘某3吓的第二天就坐车去佳木斯打工去了。后来潘某3和家里联系,潘某3的爸说杨某某告潘某3强奸,让潘某3回来把事情说清楚,潘某3于2009年8月12日回来投案自首。

28、被告人周某4供述,证明2009年6月29日中午,周某4和卢某1、赵某2、潘某3、杨某某在一起吃饭,饭后周某4就回家了。下午两点潘某3给周某4打电话,说杨某某在赵某2家,想去就去,活挺好的,给钱就行。之前,卢某1和潘某3都跟周某4说过杨某某给钱随便上,活好。下午三点钟,潘某3给周某4打电话问去没去,周某4说没去呢。放下电话之后周某4就去了,到赵某2家,看见杨某某自己在炕上玩电话,杨某某和周某4说了会要及时行乐之类的话,就开始摸周某4,自己脱的上衣和裤子,还把周某4的裤腰带解开,俩人就在炕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周某4给了杨某某1百元钱,杨某某把钱揣了起来。过了一会儿,赵某2回来了,周某4说晚上一起吃饭,周某4、赵某2、潘某3和杨某某晚上在某某镇一起吃的饭,之后就各回各家了。隔了一天潘某3给周某4打电话说杨某某要找人打潘某3,周某4说没事,这时周某4家孩子要买小食品,周某4就上某某镇街里,正好看见杨某某和一个女的在那站着,周某4就问杨某某为什么要打潘某3,杨某某让周某4别问,还让周某4开车送她去赵某2家,周某4就回家取车,带着自己家孩子,拉着杨某某和那个女的去赵某2家,路上给赵某2打电话,手机关机,杨某某让周某4给潘某3打电话,周某4就打了,不一会潘某3就来了,杨某某说她上某某村来就是整钱来了,也不要脸了,让周某4和潘某3冲赵某2和卢某1要钱,先找着赵某2就行,潘某3不同意直接就走了,周某4说已经给过杨某某钱了。杨某某和那个女的要上公主岭,但是已经没有车了,周某4就把她俩送到双龙找了一家旅店住下,周某4给交的20元钱,周某4就回家了。第二天周某4上长春办事,中午回来的路上,接到杨某某打来的电话,让周某4给她2万块钱,要不然就让杨某某的父亲找人把周某4的腿打折了,周某4说你愿意咋的就咋的就把电话挂了,在回某某镇的路上,周某4给韩某打了个电话,想问问咋整,因为周某4以前听说杨某某和韩某不错,韩某说你还敢惹杨某某,她爸是杨大城子的大流氓,肯定没有你的好,周某4一听就害怕了,第二天就去长春躲起来了,2009年8月12日王某一给周某4打电话,周某4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

本案四被告均拒不供认强奸被害人杨某某,其中卢某1辩称,我与杨某某以前处过对象,以前在我家住过十来天,一直与我有性关系。后来又与赵某2处对象了。6月29日中午赵某2找我和潘秋吃的饭,吃完饭我和潘秋也跟着他俩到赵某2家,下午一点左右,赵某2和潘秋出去了,我与杨某某俩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对此,被害人杨某某明确否认,其辩解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赵某2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做了如下供述与辩解,6月25日杨某某到我家来,就在我家住着,杨某某来后我的手机一直由杨某某使用。6月29日中午我找卢二、周某4、潘秋吃饭,我和杨某某都去了,饭后去桑树台田某某家借钱,准备去大连打工。钱没借到,回来时看见周某4在我家,晚上又去某某镇街里吃的饭,七点多吃完就各回各家了,我和杨某某骑摩托回家躺在炕上看了一会电视,八点多的时候,我俩在炕上发生了性关系。从杨某某6月25日来我家,我俩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然后每天都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她都是自愿的。经审查,赵某2的供述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其中关于杨某某来他家时间,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陈述是6月28日到的赵某2家,而赵某2与杨某某之间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也佐证杨某某到赵某2家的时间为6月28日,故应认定杨某某到赵某2家的时间为6月28日。赵某2供述说6月25日杨某某去其家,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供述杨某某到其家的时间,不予采信。潘某3辩解是6月27日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而且发生性关系后把他裤兜里的1百多块钱拿走。而6月27日被害人杨某某尚未到赵某2家,其辩解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潘某3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4的辩解他没有强奸被害人,是被害人主动和他发生的性关系。并且事后给了被害人1百块钱。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4与其发生关系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某4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潘某3、周某4辩解的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分别给被害人1百多块钱与证人邹某一证实7月1日杨某某离开赵某2家时杨某某手里没钱需要她前往某某镇接的证言矛盾,也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不符,故对二被告人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四被告人强奸过程的多次陈述均稳定,主要情节一致,与证人方某某、邹某一、王某一、韩某、邹某二等的证言相印证,并有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被害人内裤上精斑的DNA鉴定等证据佐证,精斑混合峰谱包含被告人卢某1、周某4的DNA分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四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赵某2、潘某3、周某4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4接到潘某3电话来到案发现场,双方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强奸共犯,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辩解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同意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4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4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赵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潘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周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皓

人民陪审员刘锐

人民陪审员刘晓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良玉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