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段崇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职期间,伙同林某、孙某、胡某(均已判决)等人,虚构投资境外黄金交易,骗取被害人严某投资款人民币17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骗取被害人周某投资款119,000元,被告人付某分赃得款10余万元。XX公司被查处后,被告人付某伙同孙某等人逃往安徽等地,继续骗取被害人严某投资款136,000元,骗取被害人屠某投资款140,0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投资款301,174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在监狱服刑时被公安机关提押至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某、周某、严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孙某、胡某、凡金凤、谈某、阳某、余某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交易协议书、客户资金担保函、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提成记录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对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鹏
人民陪审员崔锦霞
人民陪审员戴燕群
书记员庄云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