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02刑初3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17
合 议 庭 : 李保军刘晖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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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甘12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武某1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甘12刑终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及辩护人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武某1酒后前往武都区梁园子找其女朋友,后进入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南九巷余某家,来到被害人张某所租住的房屋前,发现被害人张某熟睡遂翻窗进入房后,用扼颈威胁的方式,逼迫张某为其口交,后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1辩解:我自愿认罪,因我喝醉了,和被害人没有发生性关系,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整个案件过称显示被告人武某1与被害人并没有发生性行为,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武某1酒后前往武都区梁园子找其女朋友,后进入武都区城关镇城关新村南九巷余某家,来到在四楼被害人张某所租住的房屋前,发现被害人熟睡遂翻窗进入房后,用扼颈威胁的方式,逼迫张某为其口交,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但在认定被告人武某1实施具体行为时,按照强奸既遂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1强奸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1系强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晖
代理审判员李保军
人民陪审员赵松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