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23年4月21日以沪青检刑变诉〔202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被告人夏某假意为被害人樊某介绍女友,实则由其本人利用微信假冒女子与被害人樊某聊天建立恋爱关系以骗取钱财。经查,2022年3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夏某编造家人生病等理由以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樊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78,934元。
2022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XX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已对被害人樊某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樊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及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流水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诚实守信、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高继红
书记员陆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