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间,被告人许某向王某1、胡某1、方某等47名同事隐瞒了其已因网络赌博而欠款未还的情况,又以购买单位长租房、资金周转等为幌子,陆续向被害人王某1、胡某1、方某、刘某1、周某1、周某2、管某、胡某2、张某1、敬某、郝某、宋某、许某、马某、杨某、徐某1、张某2、姚某1、郑某、孙某1、丁某、殷某、薛某、张某3、王某2、任某、崔某、缪某、孙某2、尤某、李某2、运毅、姜某、徐某2、张某4、张某5、李某3、陈某、姚某2、欧某、刘某2、董某、郭某、李某4、程某、赵某、褚某等人借款;其中部分被害人在得到许某还本付息的承诺后,应许某的要求至银行等处贷款再出借给许某;许某将借得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及网络赌博。
经审计,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许某从47名被害人处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20,703元,向上述47名被害人付款金额共计1,830,749.06元,收款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为6,789,953.94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尤某、董某、张某5、张某4、崔某、郑某、王某2、丁某、胡某2、孙某1、张某2等人应许某要求贷款出借产生的利息共计8万余元。
2022年10月22日被告人许某在同事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胡某1、方某、刘某1、周某1、周某2、管某、胡某2、张某1、敬某、郝某、宋某、许某、马某、杨某、徐某1、张某2、姚某1、郑某、孙某1、丁某、殷某、薛某、张某3、王某2、任某、崔某、缪某、孙某2、尤某、李某2、运毅、姜某、徐某2、张某4、张某5、李某3、陈某、姚某2、欧某、刘某2、董某、郭某、李某4、程某、赵某、褚某的陈述及其等提供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证人李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许某银行及网贷欠款情况及手机截图、中铁上海XX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许某2021年-2022年收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铁上海XX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印发〈中铁上海XX局普陀地块租赁住房项目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网络电报》《普陀地块租赁住房申请表》《普陀地块租赁住房申请人员评分汇总表》《普陀地块租赁住房优先申请人员资格的公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许某涉嫌诈骗的审计报告》、被害人尤某等人提供的利息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租房资格转让协议》及银行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3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滨
审判员张金
人民陪审员王欣江
书记员倪萍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