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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2〕293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7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日,王某1、刘某1和彭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6月由上述三名同案关系人商议销售产品并以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作为办公地点,以王某1作为实某、刘某1和彭某作为股东,伙同刘某2、王某3、王某4(均另案处理)作为轮班经理,丁淑珍和孙术娟(均另案处理)作为专职销售。后为扩大业绩,由王某1招募陈某(另案处理)作为御用讲师、王某5(另案处理)作为主持人、刘某3(另案处理)作为代理中介再继续招募其他代理;先后又招募被告人胡某及杨某1、吴某、庞某、张某、杨某2、钟某、项某、施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代理。

自2022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胡某经彭某等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电话联系并专门针对性诱骗老年被害人,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将熟悉的老年被害人接至公司会场后,通过讲师虚构人设、夸大功效、虚假实验、案例分析、专职销售和代理热情接待和烘托气氛、虚高喊价再优惠打折等方式获取老人信任,虚构或夸大被害人心脑血管等方面的疾病,谎称由王某1低价购入的普通食品“三髓肽”具有治疗功效,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截至案发,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周某、袁某、冯某、王某2、潘某等五人共计人民币22,410元。

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日,王某1、刘某1和彭某合伙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6月由上述三名同案关系人商议销售产品并以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作为办公地点,以王某1作为实某、刘某1和彭某作为股东,伙同刘某2、王某3、王某4作为轮班经理,丁淑珍和孙术娟作为专职销售。后为扩大业绩,由王某1招募陈某作为御用讲师、王某5作为主持人、刘某3作为代理中介再继续招募其他代理;先后又招募被告人胡某及杨某1、吴某、庞某、张某、杨某2、钟某、项某、施某等人作为代理。

自2022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胡某经彭某等人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电话联系并专门针对性诱骗老年被害人,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将熟悉的老年被害人接至公司会场后,通过讲师虚构人设、夸大功效、虚假实验、案例分析、专职销售和代理热情接待及烘托气氛、虚高喊价再优惠打折等方式获取老人信任,虚构或夸大被害人心脑血管等方面的疾病,谎称由王某1低价购入的普通食品“三髓肽”具有治疗功效,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截至案发,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周某、袁某、冯某、王某2、潘某等五人共计人民币22,410元。

2022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经对五名被害人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袁某、冯某、王某2、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以赠送小礼品为诱饵,诱骗其等人至指定会场,高价购买普通食品“三髓肽”的事实。

2.上海A有限公司信息、同案关系人王某1、刘某1、彭某、刘某2、王某3、王某4、陈某、王某5、刘某3、杨某1、吴某、庞某、张某、杨某2、钟某、项某、施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1、刘某1和彭某合伙注册“上海A有限公司”,以王某1作为实某、刘某1和彭某作为股东,伙同被告人等人,按照分工诱骗老年被害人至公司会场听课,并购买产品的事实。

3.产品照片、截图,浙江省B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河南C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相关供货商按照约定低价发货,未参与销售,也未表明相关商品有任何保健、治疗功效。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的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龚宇

人民陪审员方敏奇

书记员佘晓民

二○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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