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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2〕295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8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至杨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西安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人员,以中医治疗男性早泄、肾衰等疾病为名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1年11月12日起,由郑某(另案处理)担任咨询四部主管兼星火队组长,被告人张某等人担任星火队组员,通过网络冒充“懿云堂”中医馆中医助理等虚假身份,使用话术假意对被害人进行问诊、断诊、开方,以一人一方、添加名贵中草药为名,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公司非法制作的低成本中药汤剂及药丸。经审计,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咨询四部星火队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张某的个人涉案金额4.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相关话术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杨某、刘某1、卢某、刘某2、陈某1、陈某2等人的供述、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审计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至杨某、刘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XX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人员,以中医治疗男性早泄、肾衰等疾病为名实施网络诈骗活动。2021年11月12日起,由郑某(另案处理)担任咨询四部主管兼星火队组长,被告人张某等人担任星火队组员,通过网络冒充“懿云堂”中医馆中医助理等虚假身份,使用话术假意对被害人进行问诊、断诊、开方,以一人一方、添加名贵中草药为名,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公司非法制作的低成本中药汤剂及药丸。

经审计,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咨询四部星火队从被害人处共计骗得243,434元,被告人张某的个人涉案金额49,213元。

2022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缴自述违法所得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李某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网络冒充医师助理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杨某、刘某1、卢某、刘某2、陈某1、陈某2等人的供述、话术单,证明XX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销售人员利用网络冒充中医助理等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低廉中药的事实。

3.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审计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销售数据的提取过程、被告人张某涉嫌的诈骗金额等。

4.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事项。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涉案事实的交代及辩解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缴自述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鸿

人民陪审员徐江

人民陪审员薛明

书记员白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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