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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宝检刑诉(2022)111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8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搭识被害人陶某1,虚构其在沪有车有房及个体经营的身份背景,假借恋爱交往取得陶某1信任后,于2021年8月至10月间,以需要垫付生意进货款、交通事故修车赔偿款等为幌子,共计骗取人民币23,595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

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曾做有罪供述,后否认自己虚构事实和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当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陶某1与吴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陶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徐某1、蔡某(吴某之妻)及小型汽车闽EXXXXX车辆信息、黄某的证言及徐某1的辨认笔录、陶某1与徐某1(微信号“佳期如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的刘某、张某1、张某2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徐某2、徐某3、王某、施某、赵某、钟某、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出具《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详情》、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陶某1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王皓

人民陪审员徐建良

书记员倪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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