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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检刑诉[2022]67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8   阅读:

案件概述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甘某并加为微信好友。此后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隐瞒已婚等事实,假意与被害人甘某谈恋爱,进而以归还贷款、支付房租及其他事由骗取被害人甘某人民币共计33062元。事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同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306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退赔款转账记录、谅解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乐群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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