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782刑初8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19
法 官: 徐巍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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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赵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到9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1在帮继女张某1带小孩期间,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张婷为其租住的四楼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多次用手指摸被害人徐某3(2011年6月14日)的阴部,在此期间又用自己的阴茎去摩擦被害人的阴部。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1再次试图侵犯被害人时被徐某2抓获。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1辩称是被害人主动用下体触碰其阴茎,其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到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1在帮继女张某1带小孩期间,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张婷为其租住的四楼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先后多次用手指、阴茎触碰被害人徐某3(2011年6月14日出生)的阴部。2016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1欲再次侵犯被害人时被徐某2(系被害人父亲)发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证明其平时放学回家会和弟弟及爷爷一起玩。2016年中秋节前后,爷爷多次用手、小鸡鸡触碰自己拉小便的地方,其感到疼痛的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徐某3是其女儿,还在上幼儿园,吴某1是其继父来义乌帮其带小孩。2015年9月15日上午,其老公徐某2进吴某1房间时看见吴某1很着急把裤子穿起来,遂产生怀疑。后其问过女儿得知吴某1用手、阴茎碰过女儿下体,其质问吴某1,吴某1承认的事实。
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5日,其发现女儿被其老婆的继父吴某1猥亵,其将此事告知老婆张某1,后张某1质问吴某1,吴某1承认用阴茎触碰其女儿下体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明其是张某1的继父。2015年5月10开始,其到义乌帮张某1带小孩。2016年9月初开始,其分别用手指、阴茎触碰了被害人徐某3阴部各三次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3辨认出吴某1即爷爷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徐某3出生于2011年6月14日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1辨认出吴某1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彭某,4、余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录音,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1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巍
人民陪审员蒋水凤莲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裁判日期
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傅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