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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望检刑诉〔2022〕Z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09   阅读:

案件概述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刑诉〔2022〕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珺、检察官助理国洪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抚顺市望花区世纪文都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文都考研)工作期间,于2019年8月向徐某甲、张某介绍“文都考研”的初试、复试保过班,且冒用“文都考研”的名义,以不需要上课,提供考前押题资料,并许以不过全额退款等承诺为诱饵,取得徐某甲、张某的信任,徐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35,000元,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21,000元。徐某某先后于2019年11月24日、12月1日与徐某甲、张某以“文都考研”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期间,徐某某向二人提供虚假的“文都”教育考前资料及押题答案。考试结束后,徐某甲、张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多次找徐某某要求退款,徐某某编造可以通过内部操作、提供自荐信等理由拖延,后徐某甲、张某未被录取,要求其退款。2020年10月27日徐某某退还给徐某甲、张某人民币2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到GA机关报案。案发后,徐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退还徐某甲、张某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向王某某的妻子朱某介绍“文都考研”的初试保过班、复试保过班,取得信任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34,8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与王某某以“文都考研”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考试结束后,王某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找徐某某要求退款,徐某某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后经催要未果,王某某遂到GA机关报案。案发后,徐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22,300元(含500元利息)。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向崔某介绍“文都考研”有初试保过班,包括专业课和公共课,培训费人民币22,500元,不过全额退款,崔某同意报名并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22,5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与崔某以“文都教育”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通过微信转给王某(该机构负责人)人民币6,000元(专业课费),11月28日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人民币2,900元(公共课费),余款被其挥霍。考试结束后,崔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找王某要求退款,王某以没收到人民币22,500元为由拒不退款,崔某于2021年3月到法院起诉“文都考研”,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后崔某到GA机关报案。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14日,以帮助金某某女儿周某某考研提分进入复试需要人民币55,000元、办四级证书需要人民币3500元为由,在辽宁省锦州市金某某家中收取金某某人民币58,500元,并用其在网上下载的2021考研阳光卡保障协议模版与金某某签订了考研复试保过协议。嗣后,徐某某将人民币45,000元分别转到李春香等人名下的15张银行卡(经GA机关查实,上述15张银行卡中1张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其余钱款被其挥霍。3月16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金某某办不了提分进入复试,于3月17日给金某某写承诺书,承诺于3月23日前给退款。3月23日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GA局望花GA分局刑事拘留。金某某多次联系徐某某未果,遂到GA机关报案。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9,7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被GA人员抓获。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自己是按照王某的要求与学员签订的协议,所有钱款都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王某了。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徐某某是抚顺市望花区世纪文都信息咨询服务部工作人员,是工作职责内的职务行为,不应当认定诈骗罪。2、即使认定诈骗罪,徐某某已经退还的776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3、徐某某主观没有诈骗故意,先是签订合同,并且也实施了教学,退还一部分费用没有诈骗的故意。4、徐某某没有前科,表现较好,孩子不足一周岁还小,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所以希望能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抚顺市望花区世纪文都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文都考研)工作期间,于2019年8月向徐某甲、张某介绍“文都考研”的初试、复试保过班,且冒用“文都考研”的名义,以不需要上课,提供考前押题资料,并许以不过全额退款等承诺为诱饵,取得徐某甲、张某的信任,徐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35000元,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21000元。徐某某先后于2019年11月24日、12月1日与徐某甲、张某以“文都考研”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期间,徐某某向二人提供虚假的“文都”教育考前资料及押题答案。考试结束后,徐某甲、张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多次找徐某某要求退款,徐某某编造可以通过内部操作、提供自荐信等理由拖延,后徐某甲、张某未被录取,要求其退款。2020年10月27日徐某某退还给徐某甲、张某人民币200元,并出具借条。后二人多次催要未果,遂到GA机关报案。案发后,徐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退还徐某甲、张某人民币56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向王某某的妻子朱某介绍“文都考研”的初试保过班、复试保过班,取得信任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348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与王某某以“文都考研”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考试结束后,王某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找徐某某要求退款,徐某某退还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后经催要未果,王某某遂到GA机关报案。案发后,徐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退还给王某某人民币22300元(含500元利息)。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向崔某介绍“文都考研”有初试保过班,包括专业课和公共课,培训费人民币22500元,不过全额退款,崔某同意报名并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225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与崔某以“文都教育”名义签订了考研初试保过协议,通过微信转给王某(该机构负责人)人民币6000元(专业课费),11月28日通过微信转给王某人民币2900元(公共课费),余款被其挥霍。考试结束后,崔某未通过研究生考试,找王某要求退款,王某以没收到人民币22500元为由拒不退款,崔某于2021年3月到法院起诉“文都考研”,被以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崔某到GA机关报案。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14日,在金某某女儿周某某考研英语未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以能帮助提分进入复试需要人民币55000元、办四级证书需要人民币3500元为由,在辽宁省锦州市金某某家中收取金某某人民币58500元,并用其在网上下载的2021考研阳光卡保障协议模版与金某某签订了考研复试保过协议。嗣后,徐某某将人民币45000元分别转到李春香等人名下的15张银行卡(经GA机关查实,上述15张银行卡中1张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其余钱款被其挥霍。3月16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告知金某某办不了提分进入复试,于3月17日给金某某写承诺书,承诺于3月23日前给退款。3月23日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GA局望花GA分局刑事拘留。金某某多次联系徐某某未果,遂到GA机关报案。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9700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7600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被GA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形成的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各被害人提供的协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各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收取钱款的具体情况。

3、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各被害人钱款,及相应钱款的去向。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GA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某涉案使用的手机、银行卡、POS机等。

5、王某提供的文都教育印章、协议书、营业执照、专用收据等,证明文都教育使用的协议、印章与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给各被害人的不一致。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徐某甲、崔某,并指认签订协议地点。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爱人王某某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望花区文都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法人和负责人,2017年左右徐某某来应聘,2019年12月末离职了。2020考研公共课管综钻石彩虹卡服务协议、2020考研公共课钻石彩虹卡服务协议的课程都没有退费的款项。学生先交钱,可以用现金或转账,我们有专门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款码,我要求学费必须要扫学校的收款码,不可以其他老师代收,收完学费给写收据,写完收据后签订合同。徐某甲、张某、王某某的合同不是我们文都教育签订的,这个合同是假的,中间缺了不少项,标号都对不上,公章是私刻的,不是我们的公章。王某某的收据也不是我们的收据。

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我是沈阳文都教育的校长,王某是抚顺文都教育的校长。徐某某是抚顺文都教育的员工,我们没有保过,不过全额退费的班型,没有能力给学员提分或者换答案,也没有能力通过自荐信的方式帮助学员考上研究生,我们只做考前培训。2019年10月末,徐某某跟我说她男朋友曹某认识石化大学一个院长,可以帮我们招生。11月份开始,我跟王某说了,让徐某某主要负责招生,但是收到的学费必须交给王某,到12月初,我发现招生没有什么起色,后来徐某某就离职了。

10、证人刘某的证言,2019年10月份,我接待的崔某,过了两个多星期,不是徐某某就是刘晴给我打电话说她报班了,交了6000元,开的收据上没有我的名字,要把我的名填上,我同意了,我提了120元,是专业课一对一。文都教育没有考研不过全额退费的班,有部分退费的班。

11、证人曹某的证言,徐某某转给我和通过我的POS机收的钱,我都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她了,有些转给我的钱是还我的欠款。

12、被害人徐某甲、张某、王某某、崔某、金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被徐某某骗取钱款的经过。

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自己收取各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对协议进行补充,钱款都以现金的方式给王某了。

14、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5月11日将钱款退还徐某甲、张某、王某某,并取得三人谅解。

15、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表,被告人及本案相关诉讼参与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徐某某提供给被害人的协议、收款收据与其任职的培训学校正规协议、收款收据均不一致,收取的钱款未上交给学校,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面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已经归还的钱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部分被害人已经上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上课部分款项未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被告人在立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诈骗,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36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8500元(GA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56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伊

人民陪审员鲁东兰

人民陪审员李晓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婷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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