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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黄检刑诉〔2022〕62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0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剑平,被告人费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毛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母亲曹某1,唆使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费某签下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虚假借条,并走银行虚假流水。2015年1月12日下午,罗某某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506)将50万元转至费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61)内,费某根据罗某某指使,将50万元转至孙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3)内,后孙某即从银行分两次取现50万元,并交还给罗某某。随后孙某根据罗某某的要求签下向费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

2015年3月11日,费某根据罗某某指使,提供虚假借条及银行流水,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50万元欠款。黄浦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缺席判决孙某归还费某借款及利息,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执行共计611,467元。

2020年7月24日,罗某某在获悉孙某户籍所在的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处于动迁后,指使费某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8日,黄浦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浦区XX事务所查封、冻结或划拨孙某所在房屋动迁利益1,059,581.67元。

2021年4月30日,被害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罗某某联系孙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6月21日,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费某向黄浦法院申请撤案。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将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刑事控告书,证人曹某1、费某、吴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借条、收条、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户籍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费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罗某某对和被害人孙某签订虚假借条、虚走流水等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孙某为了多获取拆迁款请其帮忙,其没有要侵占孙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前曾提交相关意见表示本案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后在庭审中和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表示对起诉书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犯罪金额是50万元,且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本案系犯罪未遂、在一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费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本案系未遂等意见,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母亲曹某1后,唆使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费某签下借款50万元的虚假借条,并走银行虚假流水。2015年1月12日下午,罗某某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506)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费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61)内,费某根据罗某某指使,将50万元转至孙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3)内,后孙某即从银行分两次取现50万元,并交还给罗某某。随后孙某根据罗某某的要求签下向费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

2015年3月11日,费某根据罗某某指使,提供虚假借条及银行流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50万元欠款。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缺席判决孙某归还费某借款及利息,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执行共计611,467元。

2020年7月24日,罗某某在获悉孙某户籍所在的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处于动迁后,指使费某以申请当日的日期暂定核算出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1,051,067元为请求事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8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浦区XX事务所查封、冻结或划拨孙某所在房屋动迁利益1,059,581.67元。

2021年4月30日,被害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罗某某联系孙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6月21日,与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费某向本院申请撤案。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将被告人罗某某、费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刑事控告书及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和曹某1系母女关系,曹某1在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罗某某,后罗某某得知曹某1的房屋即将动迁,告知曹某1,如果孙某可以配合其走50万元的虚假流水,制作相应虚假债权,其可以和动迁组谈让动迁组多给付动迁款,在不影响二人实际获得的动迁款的情况下,相应多得的款项,可以和孙某、曹某1对分,孙某听信罗某某之言后,遂按照罗某某安排签署了向被告人费某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将从费某银行账户转账进入孙某账户的50万元款项提现后还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孙某提起重审无果,后报案,罗某某致电孙某要求调解并签署调解书的事实。

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费某处得知费听从被告人罗某某安排走账、制作虚假债权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孙某的委托后了解到孙某可能被“XX”诈骗,建议孙某报警并找罗某某协商,后其从孙某处得知孙某找罗某某协商后,罗某某不肯撤诉,并要求其支付30万元解决此事,孙某不肯并报警,罗某某得知孙某报警后同意撤诉,2021年6月其遂帮助孙某和罗某某、费某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初,经罗某某介绍接受被告人费某的委托,向本院提起要求孙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后又向执行局申请执行,终本后至2020年7月,罗某某找到其称孙某的房子要动迁了,要求其继续帮忙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罗某某向孙某提出要求其支付30万元解决此事,孙某不肯,后费某告知其孙某报警了,其遂询问罗某某这笔借款是什么情况,罗某某没有答复借款情况,但称费某害怕了,让其帮助撤诉,后其帮助罗某某、费某撤诉的事实。

5.相关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民事诉状、证据清单、借条、收条、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实,2015年1月12日下午,罗某某从本人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506)将人民币50万元转至费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61)内,费某将50万元转至孙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123)内,2015年3月11日,费某提供借条及银行流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孙某归还50万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缺席判决孙某归还费某借款及利息,于同年12月23日裁定执行共计611,467元。2020年7月24日费某以申请当日的日期暂定核算出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1,051,067元为请求事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8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浦区XX事务所查封、冻结或划拨孙某所在房屋动迁利益1,059,581.67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侦查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将二人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费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受罗某某指使,虚走流水、制造虚假债权,并提供上述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称的其系为了帮助被害人孙某获取更多的动迁利益,而制造虚假流水、虚构债权,后续诉讼和执行虽然是其介绍胡某给费某,但都是为了帮助费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曹某1、吴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费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以能够帮助孙某等人获得更多利益,诱使孙某签订虚假借条,并配合虚走流水,被告人罗某某事后指令费某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并在孙某找其要求其解决虚假诉讼时,要求孙某给付相应钱款等一系列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非其所辩称为了被害人孙某的利益而实施上述行为,而是出于诱骗被害人伪造债权后,意图通过诉讼、执行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金额应予认定为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费某虽然以50万元借款为标的提起诉讼,但是其诉请中不仅包括50万元,还包括相应的利息,且在最终的申请恢复执行过程中,明确向法院申请要求执行的款项为暂定核算出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1,051,067元,该申请明确此金额系根据申请当日的日期暂定核算的金额,该金额必然将根据时间的延长而增加,至2020年7月28日,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黄浦区XX事务所查封、冻结或划拨孙某所在房屋动迁利益金额为1,059,581.67元。虽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中,均称被告人罗某某曾向孙某称以30万元解决此事,但是客观上被告人罗某某、费某在以虚假债权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主张的金额均远高于该金额,其主观故意已经包括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费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7日至202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郑莹

人民陪审员李雪珍

书记员刘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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