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戴某某虚构其亲属生病、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购买车辆、母亲需要开刀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付某、陈某、曹某、钱某、邢某1钱款共计60余万元,并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
2022年9月18日,戴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
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收到戴某某家属的退赔款并表示愿意对戴某某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住本市杨浦区等地的被害人李某、付某、陈某、曹某、钱某、邢某1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记录、曹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人韩某、戴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及微信、银行卡转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民事起诉状、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在审理阶段退赔20万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戴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审理期间在亲属帮助下退出20万元,请求法院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手机及手提包等物品。审理期间,戴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交的人民币20万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戴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孙科
书记员赵静
二○二三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