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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慈检刑诉﹝2023﹞11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0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慈检刑诉﹝202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公租房为名,取得被害人卓某、吴某1等人的信任后,收取卓某、吴某1、叶某等10人公租房定金19.5万元。杨某某向中间人贾某支付好处费1.5万元,其余资金用于个人支出。2023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卓某等人在慈利县大地保险公司商谈退还定金事宜未果,卓某遂电话报警,杨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贾某退还好处费1.5万元,杨某某退还定金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吴某1、叶某、吴某2、卢某1、吴某3、卢某2、全某、谭某、伍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视社区矫正评估情况再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玉娥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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