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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杨检刑诉〔2022〕46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1   阅读:

案件概述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定的辩护人虞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晶欣公司注册成立,由李某2(已判刑)实际控制经营。2021年初,晶欣公司开始运营“集美直播”平台,根据李某2的安排,李某4(已判刑)负责公司会议召开、考勤等公司日常管理,李某5(已判刑)负责结算直播团队收益、处理后台投诉等工作,赵某(已判刑)作为招商部主管,管理招商部业务员陈某、鲍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广告等方式,招揽直播团队,签订合作协议书,入驻“集美直播”平台。被告人曹某作为运营主管,负责“集美直播”平台技术运营及维护等工作。“集美直播”平台运营过程中,曹某等人明某有直播团队在该平台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仍然为利用“集美直播”平台实施诈骗的黄某、谢某(均已判刑)等直播团队提供加密房间、免费集美钻、结算收益等帮助,通过“集美直播”平台从直播团队会员充值金额中抽成约10%。2021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害人李某1等人在“集美直播”平台上被骗充值共计人民币(下同)200余万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至提起公诉前交代不诚。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鲍某至指定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曹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只是技术,并非运营主管,对诈骗活动不知情,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曹某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诈骗团伙间无意思联络,其只是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曹某到案后配合警方调查,属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2在此前运营的“千城直播”平台有直播团队涉嫌网络诈骗被警方查处后,继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晶欣公司运营“集美直播”平台,安排李某4负责公司会议召开、考勤、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安排李某5负责结算直播团队收益、处理后台投诉、招揽直播团队及协助李某4管理等,安排赵某作为招商部主管,负责管理招商部业务员陈某、鲍某、李某6等人,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等方式,招揽直播团队,签订合作协议书,入驻“集美直播”平台。被告人曹某受李某2安排担任运营主管,负责“集美直播”平台技术运营及维护等,明某有直播团队在平台上实施网络诈骗,仍伙同李某2、李某4、李某5、赵某等人,在“集美直播”平台运营过程中,为利用“集美直播”平台实施网络诈骗的黄某、谢某等直播团队提供“扶持号”、免费集美钻、“加密房”、结算收益等帮助,通过“集美直播”平台从直播团队会员充值金额中抽成牟利。2021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害人李某1等人在“集美直播”平台上被骗充值共计200余万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民警抓获,手机、电脑主机、华为笔记本电脑、档案袋等涉案物品被一并查扣。曹某到案后协助警方联系同案犯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侦查阶段曾对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有所供认,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等证明,晶欣公司(涉案“集美直播”平台运营方)及其前身湖北XX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变更等情况。

2.《秉信直播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书》及附件材料等,《乾易付产品合作协议》《易宝支付服务协议》及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等证明,晶欣公司的运营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及江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湖北XX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长沙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提供的证人徐某、张某2、王某1、李某3、方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明,之前被警方查处的在李某4等人控制经营的“千城直播”平台上的直播团队的诈骗模式、话术与本案“集美直播”平台的运作模式基本一致等事实。

4.同案关系人李某2、李某4、李某5、赵某、陈某、鲍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晶欣公司的内部人员组织架构及公司运营“集美直播”平台等情况,“集美直播”平台是在“千城直播”平台被随州警方关闭后李某2又开的,又有很多网络直播团队要“扶持币”、“加密房”,“扶持币”是对在平台上充值的虚拟币的统称,在“集美直播”平台上充值的叫集美钻,“扶持号”是公司提供给在“集美直播”平台上开户的公会的,可以通过后台免费充值集美钻,这些免费的集美钻是给公会的直播团队做托给PK的对方主播刷礼物造成自己支持的一方主播要输的假象以骗取男性客户充值集美钻刷礼物用的,而普通客户充某是要花钱的,这些“扶持号”的公会、团队反复申请直播间也是因为通常三到四天就要换一批客人,“加密房”是为了防止无关人员进到直播间干扰他们,要保证进到直播间的都是固定聊的客人,这个模式和“千城直播”平台的时候很像,所以就知道平台上肯定又有不少网络直播团队也在用类似的方法骗钱。这些情况包括曹某在内的公司员工都某,曹某是平台运营维护等技术方面的负责人,他的技术是李某2带他到长春找朋友张某1(音)学的,曹某在担任运营主管期间,负责开设公会账号、发放“扶持号”、巡查直播内容、解决直播技术问题等。

5.证人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自书报案材料、转账记录,合作协议书等证明,谢某、黄某等涉案直播团队与晶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使用晶欣公司的“集美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由代聊键盘手使用虚假话术、“集美直播”平台提供的“扶持号”以及“加密房”,以女主播身份,用冲榜高分则可以线下见面、假意承诺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虚假直播PK等方式,诱骗被害人打赏女主播从而骗钱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明,警方依法查扣曹某等人的手机、电脑主机、华为笔记本电脑、档案袋等涉案物品,进行数据提取和数据恢复并予以固定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交易明细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明,2021年1月至同年6月间,“集美直播”平台上设有公会或团队共118个,充值金额共计710万余元,其中已确认诈骗团伙的犯罪金额计200余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明,2021年6月11日,曹某被警方抓获后有立功表现等事实。

9.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曹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主要是解决每个直播团队在直播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以及为对方充值需求的“扶持币”,给直播团队充值集美钻是不需要任何费用的,主要就是为了烘托直播间的气氛,营造出人气很高的假象。其和陈某、李某5、鲍某、李某6、赵某在大厅办公,相互坐的间距都不大,正常说话、工作内容都听得到。平台的情况老板都某,直播团队也知道,不会封号,还是要靠他们赚钱。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其每月底薪4,000元,再加上公司所有直播团队流水的万分之八作为其提成。其是到案后才知道直播团队通过“集美直播”平台进行诈骗,在公司工作的时候真的不知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曹某在任职晶欣公司运营主管负责“集美直播”平台技术运营及维护的过程中,明某有直播团队在该平台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为牟取不法利益,仍为利用“集美直播”平台实施网络诈骗的直播团队提供“扶持号”、免费集美钻、“加密房”、结算收益等帮助,故曹某系明某而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曹某到案后配合警方调查亦是其应有之义,曹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曹某减轻处罚。曹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2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周庆

人民陪审员郑熠贇

书记员顾佳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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