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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检刑诉(2022)721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1   阅读:

案件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害人余某虚构其能够帮忙购买从纽约到上海的飞机票,并伪造其与领导的聊天记录取得被害人余某信任后,要求被害人余某向其转账15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害人余某在本区滨江街道新城大道某大厦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要求,向被告人莫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5000元。被告人莫某某收到被害人余某转账后并未为其购买机票,对被害人余某的还款催促予以推脱,最后将被害人余某的微信拉黑。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退还15000元违法所得给被害人余某,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截图、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某有诈骗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莫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但鉴于其有诈骗前科,缓刑考验期可确定一个相对较长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炜杰

二O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霞瑞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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