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经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某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在以房产交易员身份帮助被害人完成房产过户的过程中,谎称被害人办理贷款需缴纳“房产评估费”,并指示被害人将上述钱款转至其丈夫吴某支付宝账户中,而李某某实际未将上述钱款用于房产价值评估,均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现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刘某、方某、马某、汤某、郑某等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145元。
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吴某、何某、胡某1、冯某、潘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刘某、方某、马某、汤某、郑某、邹某、麻某、潘某2、陈某1、林某、杨某、卓某、胡某2、陈某2、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提取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全部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炜杰
人民陪审员徐少龙
人民陪审员何绍平
二O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丽莎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